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
- 原告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載霆
- 訴訟代理人
- 李秀花
- 訴訟代理人
- 劉書瑋
- 被告
- 北區櫻王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金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謝蕓蔓之債權人,前曾持對謝蕓蔓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謝蕓蔓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扣押命令(下稱系爭移轉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迄今拒不移轉謝蕓蔓之薪資予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系爭移轉扣押命令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自112年2月4日止共計3個月之薪資扣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300元【計算式:謝蕓蔓每月薪資扣押款為10,100元(30,300元÷3=10,100元)×3個月=30,300元】。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同法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書、被告公司勞保投保資料、系爭移轉扣押命令、債權憑證在案,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4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以採認,其請求被告給付30,300元,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