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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告
彭晴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479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1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1日已使用2年,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一公司)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27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工資1,185元、塗裝4,712元、鈑金1,155元、原廠鋁圈修復工資2,500元(卷第33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卷第3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107頁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萬1,479元(計算式:1,927+1,185+4,712+1,155+2,500=11,479),為三合一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三合一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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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0×0.369=1,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0-1,786=3,054
第2年折舊值        3,054×0.369=1,1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4-1,127=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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