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正寰、彭晴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彭晴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479元,及自112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1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1日已使 用2年,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合一公司)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27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工資1,185元、塗裝4,712元、鈑金1,155元、原廠鋁圈修復工資2,500元(卷第33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卷第3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107頁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萬1,479元(計算 式:1,927+1,185+4,712+1,155+2,500=11,479),為三合一公司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三合一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0×0.369=1,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0-1,786=3,054 第2年折舊值 3,054×0.369=1,1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4-1,127=1,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