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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何松穎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奎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王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三山社區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劉柏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即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030元(含工資費用5,460元、烤漆費用13,944元、零件費用97,62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2萬元後給付上開修復費用9萬7,030元而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9月15日栗警五字第1120049441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萬7,030元(含 工資費用5,460元、烤漆費用1萬3,944元、零件費用9萬7,626元),有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維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 未滿1月以1月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4,604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萬4,008元(計算式:5,460+13,944+6 4,604=84,008)。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 ,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劉柏圓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然依劉柏圓於警詢時所稱:我於肇事路口 欲右轉時和當時正駕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之被告發生擦撞,我是在碰撞時發現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參諸劉柏圓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偏駛後約2秒,即與被告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可證劉柏圓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後方直行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劉柏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70%之責任一節,尚屬允當,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萬5,202元【計算式:84,008×30%=2 5,20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 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626×0.369×(11/12)=33,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26-33,022=64,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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