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詹仁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詹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晚上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訴外人林敬偉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630元(含工資費用1萬3,000元、塗裝費用1萬4,000元及零件費用3萬4,63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萬1,630元(含工資費用1萬3,000元、塗裝費用1萬4,000元及零件費用3萬4,630元),有東鑫汽車維修廠估價單及維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13頁至第1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7,631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萬4,631元(計算式:7,631+13,000+14,000= 34,631)。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有東鑫企業社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行使林敬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630×0.369=12,7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30-12,778=21,852 第2年折舊值 21,852×0.369=8,0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52-8,063=13,789 第3年折舊值 13,789×0.369=5,0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89-5,088=8,701 第4年折舊值 8,701×0.369×(4/12)=1,0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01-1,070=7,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