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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中順

  • 當事人
    海洲交通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海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家云 賴彗孜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莊添山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契約所 列本公司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主辦單位為址設苗 栗縣○○市○○街00號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是本院對本件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投標被告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111年至113年公務客車非全時租賃」之勞務採購標案(採購案號:LHF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於111年4月1日開標後,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9萬8,960元價格得標,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履約車輛需為最近出廠7個月內 之全新車、租賃期限為111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每月 租金為2萬3,760元、伊需於111年4月30日前交車。又伊為履行系爭標案,於111年3月31日即與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田公司)之經銷商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汽車公司)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委請群喜汽車公司協助取得台灣本田公司所生產型號CR-V 1.5S黑色小客車 新車1台(下稱系爭履約車輛),並於111年4月1日決標後向群喜汽車公司確認訂購。詎台灣本田公司因俄烏戰爭、新冠肺炎、全球晶片短缺等因素影響,推遲系爭履約車輛之生產,致伊至111年5月13日方交車與被告,逾越上揭交車期限共12日。上開遲延履約應不可歸責伊,且伊曾試圖向被告申請展延交車期限及提議提供替代車輛,但被告均不接受,堅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屬系爭契約一部之租用非全時公 務車採購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9條第2項,以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十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式對伊罰款5萬9,875元(498,960×10/1000×12日=59,8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111年7月(抵銷範圍2萬790元)、8月(抵銷範圍2萬790元)、9月應給付租金(抵銷範圍1萬8,295元)對伊主張抵銷(20,790+20,790+18,295=59,875)。伊認被告上揭罰款無理由,被告應如數給付被主張抵銷部分之租金,爰依民法第439條、兩造間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國內新車市場之交車日期受新冠肺炎、俄烏戰爭因素影響,乃係於原告投標前即已存在現象,原告既投標系爭標案並得標,即應依約履行,且依據相關新車領牌資料及伊向其他經銷商探詢結果,CR-V 1.5S黑色小客車於111年4 月仍持續生產並有交車紀錄,是原告上開遲延履約顯非不可歸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依卷附台灣本田公司112年4月18日(112)本田字第48號函( 本院卷第345頁)之記載,台灣本田公司於111年4月間固因 受晶片短缺及相關零件交期延後之影響,有將CR-V 1.5S黑 色小客車之生產計畫推遲至5月。但系爭標案依卷內公開取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附於本院卷)之記載,於原告投標前之111年3月25日公告內容內便載明交車期限為111年4月30日,距離開標、決標日(即111年4月1日)僅有1個月不到時間供得標廠商取得系爭履約車輛。而國內新車市場自110年1月起即因新冠肺炎疫情所導致之全球生產及航運班次大亂、晶片短缺等因素,出現供不應求、交車期限不穩定狀況,於111年3月至4月間更已出現急需取得車輛者,以高價向 他人收購可確定交車期限之新車訂購單,或高價購買中古車之怪象,此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在111年3月間新車市場是已經因為戰爭、晶片及疫情因素,呈現交車不穩定的狀態,此部分應該是原告去訂車時就知道的?)確實有聽到車商說某些型號會缺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9頁),並有110年1月27日標題為「連展示車都來不及 擺就賣光,Honda部分經銷商年前缺車」網路新聞本院卷第401至407頁)、110年2月1日標題為「全臺各品牌第一季缺車狀況大調查!是晶片短缺、船期、配額或是世代轉換影響?」網路新聞(本院卷第409至416頁)、經濟日報111年4月12日標題為「車市怪象『轉紅單、加價購、價格倒掛』受矚目」 網路新聞(附於本院卷)各1份附卷可證。 ㈡又系爭標案因可供準備履約期間較短、上開交易市場背景因素,得標廠商必要時可能會產生需高價向他人收購可確定交車期限之新車訂購單,或於未確定得標前先行購入系爭履約車輛之資金支出及購入後短暫閒置保存等隱藏履約成本,且此等隱藏履約成本勢必實質影響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標案底價金額與各廠商之投標金額各節,亦應為身為專業租車公司之原告於投標時所明知。是原告於充分理解系爭標案相關背景因素情況下,仍願意以低於底價(58萬5,000元)8萬餘元之49萬8,960元價格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被告簽約,解釋上自應 認其已經完整評估認得排除或控制上開交易市場背景因素之影響而如期履約,則其事後自不得再以上開已存在一定期間(1年以上)之交易市場背景因素作為不可歸責事由,否則 雙方就系爭契約有約定履約期限之締約目的即無法實現,且無異是肯認原告事後得片面要求被告為其分擔為節省隱形履約成本所衍生不能如期履約風險,雙方權利義務將明顯失衡。 ㈢從而,本件原告雖一再主張遲延履約乃肇因於台灣本田公司因戰爭、傳染病等因素推遲系爭履約車輛之生產計畫所致。但此種主張實際上乃是忽略俄烏戰爭、新冠肺炎疫情等交易市場背景因素,早已為兩造簽約時納入考量且約定被告應予以排除,而非兩造簽約後新發生之不可預期事件。又由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除向群喜汽車公司口頭詢問是否有車及於111年4月1日確定訂車外,別無其他確保如期取得系爭 履約車輛之作為(本院卷第399頁);以及觀諸卷附群喜汽 車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本院卷第139頁)之記載,由其上 「雙方約定交車日期」欄位呈現空白,顯示群喜汽車公司根本未承諾原告一定可以於111年4月30日前取得系爭履約車輛,可知原告遲延履約之真正原因應為對如期取得系爭履約車輛乙事為過份樂觀之預測,而此種債務人單方預測錯誤所導致之給付遲延,或因此可能增加之不能如期履約風險,自不能認定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或要求債權人以放棄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方式為分擔。 ㈣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遲延履約非屬不可歸責,是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應給付原告租金進行抵銷,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罰款並應依約給付被抵銷之租金,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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