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群悅安縵社區管理委員會、洪侑毅、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財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群悅安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侑毅 被 告 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寶 訴訟代理人 吳向茗 吳幸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發文通知原 告,於110年9月30日結束代為管理原告社區之責任,嗣再於同年10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應全額繳付110年10月份之原告 社區公設電費新臺幣(下同)30,169元。惟原告社區110年10 月份之公設電費計價區間為同年9月11日至10月13日,其中 屬被告代管區間為同年9月11日至30日,計20日。是被告應 支付其代管期間之18,284元(30,169×20/33=18,2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代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惟原告已於110年8月14日成立第1屆管委會,被告於此日即結束管理原 告社區負責人之職。 (二)被告代管期間所收取管理費區間為110年3月1日至8月31日,每月都超支情況下,已代墊110年9月電費31,606元。又原告於110年10月2日成立第2屆管理委員會,故管理費自110年9月1日至同月30日無人收取。惟被告已於同年10月27日以S809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已代墊161,922元,原告遲 遲不移交財務,110年10月電費請原告自行繳納。是110年9月11日至同月30日區間之電費,應由原告向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而非由被告支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社區110年10月份之公設電費為30,169元,計 價區間為同年9月11日至10月13日,計33日。又自9月11日至同月30日計20日之電費為18,284元,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0月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已於110年8月14日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其 於是日已解除代管之責任等語置辯。惟查: 1、原告有於110年8月14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 任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有群悅安縵社區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原告確有於110年8月14日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而成立管理委員會。 2、被告曾於110年10月14日以編號S804函,通知原告已於(110 年)9月30日結束代管工作,其崇友電梯、竹國霖機電移交至管委員會自行決議,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顯見原告雖於110年8月14日成立管理委員會,然被告代管原告社區之事項仍至110年9月30日。 3、原告社區之管理費為季收,且在每1季季初就收,此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兩造均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每季季初依年曆計算為1、4、7、10月,則9月份之管理費應於7月份即予收取。是110年9月份原告社區之管理費應係被告負責收取。又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尚未將其管理期間之管理費用等財務問題移交給管委會(見本院卷 第62頁)。 4、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社區之代管期間應至110年9月30日,且其有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至該月份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原告社區110年10月份之公設電費計價區間為同年9月11日至10月13日,電費為30,169元,有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0 月繳費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其中屬被告代管區間為110年9月11日至30日,計20日。是該期間之電費為18,284元(30,169×20/33=18,284)。又被告有收取 原告社區110年9月份以前管理費之義務,且其已自承尚未將其管理期間之管理費用等財務問題移交給管委會,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給付其代管前開時間之電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於111年12月9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84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