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寶旭、陳彥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寶旭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20時56分許,在原告 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外,因故對原告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外,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持盆栽、掃把等物砸毀原告上開住處大門及窗戶玻璃2面,致門窗 不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門窗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原告主張其住處大門及窗戶2面遭被告毀損,更換維修費用共 16,700元(窗戶1,700元、大門15,000元),業據其提出大 新鋁門窗行報價單為證(見卷第19頁)。依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無從認定含有工資費用,應認均屬材料費用,而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之玻璃窗、大門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自陳被毀損之大門已使用6、7年 ,窗戶約使用20年(見卷第54頁),堪認該窗戶於110年11 月23日受損時已逾越耐用年數,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價1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0 ÷(10+1)=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大門以使用7年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455元【計算方式:1.殘價=15,000÷(10+1)=1,364;2.折舊額=(15,000-1,364) ×1/10×7=9,545;3.扣除折舊後價值=15,000-9,545=5,455】 。是原告主張之門窗修復費用,於5,610元(即155元+5,45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㈡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故對原告不滿,即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宅外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語,該言詞依社會通念屬粗鄙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難堪與屈辱,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尚無不合。又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及教授書法,每月收入約3萬元,109年申報所得171,045元、110年申報所得157,347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自陳 無業,109年申報所得143,200元、110年申報所得4,200元,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被告於刑事案件中 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16、49、5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動機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