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謝亞蓁、張孟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謝亞蓁 被 告 張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聯合栗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 區權人),因於居住期間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有訴訟上之糾紛,為保障個人權益,原告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財務報表、委員名冊、開會紀錄等相關文件,因系爭管委會不配合,原告遂於109年11月 間對系爭管委會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受理(下稱另案甲),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系爭管委會同意無償提供原告資料。 ㈡詎料,被告竟於110年1月10日系爭社區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里民活動中心舉行第十四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提案一「修改社區規約-閱覽文件規則納 入社區規約附件」(下稱系爭議案),欲就申請調閱文件者進行收費否則不予調閱一事進行表決前之討論發言時指稱「所以我就是把這件事情在今天希望各位可以通過,不要讓有阿貓阿狗誰都可以來調閱資料」、「我要反駁她,因為來調閱的人是謝小姐(指原告謝亞蓁),她是群創物業管理公司的經理,在我們這邊收集情報,把我們的財務報表、會員名冊、委員開會資料、紀錄全部調去看,這些人他無緣無故就要來調閱,你願意配合他嗎?」(下合稱系爭發言內容),有意汙衊原告請求閱覽前述文件之正當行為,並引導一般人認為原告調閱文件之目的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所為之業務上營利行為,此與原告本於保護並主張自己身為區權人之權利目的明顯有異,且被告更於公共場合以畜生即阿貓阿狗形容原告,中傷原告形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 所貶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時,經常依職權請總幹事為 其調閱數年前之各類文件供其查閱觀看,卸任主委後亦時常要求調閱文件,故各委員們遂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特別訂定調閱文件之執行辦法,以使用者付費為原則調閱文件須繳交200元之調閱費及相關保證金之規定(保證金事後退還),但原 告不願意配合,又因區權人大會一年舉辦一次,在未經區權人大會通過前,原告已向苗栗縣政府及本院提告系爭管委會,後於本院另案甲審理時,系爭管委會同意讓原告調閱其想調閱之文件一次不收費,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雙方達成和解,嗣於110年1月10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系爭議案,最終以103票同意,40票不同意通過系爭議案並納入系爭社區 規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發言致其名譽受損,惟被告當日之發言主要係簡短扼要說明通過系爭社區調閱文件辦法,納入社區規約之表決前之論述,並無污衊、侵害及貶損原告之情,再者,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前已係訴外人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保全)、群創物業有限公司( 下稱群創物業)業務經理,此有名片可證,原告亦於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背信等事件(下稱再議案)中自承群創保全與系爭社區簽 約之銘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盧保全)為同業,恐有競爭對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蒐集系爭管委會各類資料存有疑慮,方有此發言,另由證人即系爭社區區權人及前主任委員鄧孟華、系爭社區總幹事張淑真之證述可知,被告所稱之阿貓阿狗並無針對特定對象之意,被告只是單純想讓系爭議案能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順利通過,原告之主張均為其個人認知,且其行事作為,應屬可受社會公評之情事,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聲望評價。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13至114頁): ㈠原告於109年11月間對系爭管委會提起訴訟,請求該會提供該 會106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會計憑證、會計帳戶、管理委員 會會議記錄(包含管委會會議出席名冊、管委會會議委託書),及106年1月至109年1月之各次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記錄(區權人出席名冊、區權人委託書),經本院以另案甲受理,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系爭管委會同意提供原告上開資料。 ㈡110年1月10日系爭社區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里民活動中心舉行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中討論系爭議案時,被告發言表示系爭發言內容。該日完整討論發言內容如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35號(下稱另案乙)卷二第411至419頁所示。 ㈢系爭議案嗣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213人,同意票103票,不同意票40票),惟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經本院另案乙判決以該決議違反聯合栗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第2章2條至第4條出席人數與表決權數之規定,而判決該決 議不成立。 ㈣原告係群創保全、群創物業業務經理,群創物業管理工作室設立地點苗栗縣○○市○○路0000號6樓之1建物為原告所有。 ㈤原告曾對張淑真提出告訴,告訴犯罪事實為:張淑真係銘盧保全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因銘廬保全之競爭公司係群創保全,又原告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群創保全曾於108 年11月間,將其公司欲參與物業管理競標之報價文件,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原告收,惟張淑真於其工作地點之管理室代收後,未得原告同意,於108年11月11日,擅自將該文件開 啟,因而得知群創保全之報價價格,因認張淑真涉有刑法第315條、第317條、第342條之妨害秘密、背信等罪嫌。嗣張 淑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070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 經中高檢以再議案駁回再議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㈡經查: ⒈鄧孟華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我認為"阿貓阿狗"應指與本大樓無關之人,並無針對特定對象」(卷第117頁),核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到阿貓阿狗是指原告?)應該不是,這是公開場合的說明,這只是對要不要訂立收費規則的說法,我當時沒有感覺是針對特定的對象(卷第200頁) 相符,而原告自承其知道鄧孟華可以在中立的狀態下作證(卷第203頁),顯見鄧孟華雖為被告之弟,但並未偏袒被告 ,其證言及於聲明書中所表示之意見堪值採信;另張淑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會議紀錄裡面被告提到阿貓阿狗是指原告? )不是,被告是針對所有的區權人比喻的說法(卷 第206頁)。而依系爭議案會議記錄之記載(另案乙卷二第411至412頁),被告發言內容雖提及訂定閱覽文件規則之起 因係因原告在109年5月份申請了8到10份的文件,及原告因 為系爭管委會未讓原告調閱資料,故向苗栗縣政府申訴及至本院提起訴訟,嗣與系爭管委會達成和解,然另提及「那我們認為那麼多的區權人隨隨便便就來申請,我們又不能拒絕,所以我們就函文給縣政府,說我們要訂這個規則,然後要收一點費用,那個費用呢我們是按時薪160元的狀況下,再 變成200元,因為總幹事要盡快調出來,要檢查還要保護不 能夠外洩,要保護資料的完整,還要收保證金…所以我就是把這件事情在今天希望各位能夠通過,不要讓我阿貓阿狗誰都可以來調閱資料,你調閱資料可以,我不能拒絕你,但請你付費用,我們要成本,我們還有行政管理的工作要做,謝謝。」,觀其發言前後內容及語意,係抽象說明訂立閱覽文件規則之起因、目的,及訴求區權人能投票支持使閱覽文件規則能通過,發言內容所指阿貓阿狗,應係指所有無故申請調閱文件之區權人,並非單指原告個人,原告主張該發言內容係針對原告個人,應非可採。又縱「阿貓阿狗」指涉之對象亦包含原告在內,然該發言內容係為討論系爭社區是否訂立閱覽文件規則向請求閱覽文件者收取費用,以免因調閱文件完全免費導致大量浮濫申請,使總幹事無暇處理其他社區事務,可認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公共利益有關,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具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至系爭發言內容另指稱原告是群創物業經理,無緣無故調閱資料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確為群創物業、群創保全業務經理,故被告指稱原告為群創物業經理,核與事實相符。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群創物業管理工作室設立地點苗栗縣○○市○○路0000號6樓之1建物為原告所有。而林學邦 證稱:(原告當初請你們提出報價是個人名義還是管委會的名義?)她有確實表示她是社區的主委,我接到是她以主任委員的身分向我提出報價需求(卷第195至197頁),核與張淑真證稱:我是有收到群創物業跟保全寄給原告類似簡報,因為信封上面是寫主任委員,所以我覺得原告是以主委的名義請對方提出報價(卷第206頁)相符,足認原告當時確係 以系爭管委會主委之身分請群創物業、群創保全提出報價,而張淑真另證稱:系爭議案是因為原告頻繁調閱文件而起,因為原告常常要求要調閱資料,這個跟群創物業有沒有關聯性是會引發聯想,有原告的信件都是群創物業的信件,當時管委會沒有要求群創物業、群創保全提出報價,(卷第205 至206頁),訴外人即108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副主委、財務委員之吳菊瑛、劉毅偉於偵案偵查中亦均證稱:當時系爭社區與銘廬保全之合約還有1年才到期,管委會沒有找新 廠商報價(苗檢109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67頁反面),則原 告身為群創物業、群創保全業務經理,提供其個人所有苗栗縣○○市○○路0000號6樓之1建物為群創物業管理工作室,經常 收受群創物業之信件,且未經同意即在系爭社區與銘廬保全之合約屆滿前1年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私自以系爭管委會主 委名義請群創物業、群創保全提出報價,客觀上確實容易引人合理懷疑其請求提出報價之行為可能係為其個人及群創物業、群創保全之利益而為之,與系爭社區之利益無關,則被告前開發言內容,係有相當事實依據為基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無所本,且與系爭議案即系爭社區是否訂立文件調閱規則向請求閱覽文件者收費之公共利益有關,縱使原告請求報價之目的確係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利益(原告請求報價之主觀目的為何,乃外人難以探知),然原告既係以系爭社區主委之身分請求對系爭社區之保全、物業服務提出報價,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發言之內容縱令造成原告不悅,損及原告名譽降低原告社會評價,依首開說明,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欠缺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