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松和商行、余雲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5號 原 告 羅之妤即松和商行 訴訟代理人 徐怡雯 被 告 余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原告羅之妤即松和商行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自治店,竊取原告所有擺放在該店內之樺達檸檬薄荷糖2個、精油防禦噴霧1罐、德國百靈油1瓶、每日防護複 方滾珠精油1瓶、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個、臺鹽特級精鹽1罐 、西瓜霜1瓶、萊潔消毒噴霧1罐、綠油精天竺葵滾珠瓶1瓶 、勁量鹼性電池2入、黑牌威士忌(小)1罐、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罐、悠遊卡3張(僅結帳1包統一肉燥麵)等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848元之商品,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取上開商品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0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