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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6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陳維濬
被告
阿羅(DEDEN MUAMAR BN AKRO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00元,及民國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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