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邱健源即尚鼎企業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邱健源即尚鼎企業社 邱益彬 黃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