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黎子庭、萬治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75號 原 告 黎子庭 被 告 萬治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修正 藍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4日晚上6時29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訴外人莊富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在英才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下稱案發地點)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方追撞A車,致A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A車 所有人莊富容,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租車費用: 原告因上班通勤及日常生活有使用代步車之必要,故於A車 維修期間向友人借車,經查詢和運租車網站,以A車相同廠 牌較低購車價位之車種TOYOTA RAV4為準,該車輛租賃1日為4,000元,A車修繕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共5日,共花費租賃費用2萬元(計算式:4,000元×5日=2萬 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換車需求,曾向多家車商訪價,後與訴外人宥鑫汽車商行(下稱宥鑫商行)談妥A車通過德 國萊因驗車機構認證後,願以買賣價金105萬元收購,並約 定於111年4月5日完成交易,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因A車受損而更換多項重要零件,已損及車輛主要結構及一體性,致A 車無法通過德國萊因驗車機構之相關認證,宥鑫商行僅願以98萬元收購,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載明「原車價為壹零伍萬元整,因萊因認證未通過,車價扣除7萬元整」,致原告 無法以原議定之105萬元出售,受有7萬元市值貶損,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提出其得以請求車輛減損及租車費之相關依據,故被告不願意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29頁): ㈠原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被告駕駛之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撞擊A車,致系爭事故發生。 ㈡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告將A車送往桃苗汽車C13苗栗服務廠修繕,於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16分入廠,於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14分完工。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A車,致A車受有損害,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至明,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租車費用部分,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向友人借車(卷第128頁),則其並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而受有損害,故其 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不能准許。 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車因系爭事故發生 後成為事故車,導致市場交易價值貶損,此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價值貶損之損害。而A車因系 爭事故導致車價貶損之金額為7萬元,業具原告提出臉書對 話紀錄、宥鑫商行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為證(卷第41至47頁 ),堪信為真,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綜上分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卷 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8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於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