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林佑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林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晚上9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號前,貿然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逆向行駛,適訴外人賴連郎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路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欲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駛入甲車原行進車道,乙車車頭遂撞擊其前方之甲車左後車身,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479元(含工資費用6,889元、塗裝 費用1萬7,384元、零件費用1萬0,20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上開維修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我承認有過失,但我認為修復費用過高,且賴連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我最多願意賠償1 萬元,超過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號前,貿然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適賴連郎駕駛乙車在對向車道亦逆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原告原行進車道,其車頭即碰撞甲車左後車身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乙車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復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 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然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即乙車所在)車道,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且與乙車所受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查: ⒈本件乙車修復費用為3萬4,479元(含工資費用6,889元、塗裝 費用1萬7,384元、零件費用1萬0,206元),有中美汽車商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乙車係於108年4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乙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9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 定未滿1月以1月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乙車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為2,93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6,889元、塗裝費用1萬7,384元,原告得請求修 復乙車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萬7,212元(計算式:2,939+6,88 9+17,384=27,212)。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且其未碰到乙車通風網云云,然乙車保險桿右通風網處因刮傷受損,且該刮傷所在位置與乙車車牌懸掛處相鄰,有估價單及修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9頁),核與被告所指撞擊位 置大致相符,是被告否認該刮傷為其所致,已難採信,再參以被告自承其無法判斷原告支出修復費用何者非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其空言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亦 無足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賴連郎駕駛乙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其竟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且未遵守車道內之行進方向,貿然逆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其對向(即甲車原行進)車道內,適甲車違規駛入其車道,致其車頭撞擊甲車左後車尾,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與有過失,故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為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賴連郎負擔55%、被告負擔45%為合 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1萬2,245元(計算式:27,212×45%=12,2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逾此 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有車險保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及中美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賴連 郎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6×0.369=3,7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6-3,766=6,440 第2年折舊值 6,440×0.369=2,3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40-2,376=4,064 第2年9月折舊值 4,064×0.369×(9/12)=1,125 第2年9月折舊後價值 4,064-1,125=2,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