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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8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淑芬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何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格,因駕駛疏忽,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秦禾商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保險車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處理。系爭保險車輛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有系爭保險車輛之估價單(工資:4,400元、零件:2,921元、烤漆:11,475元,以上均為新臺幣,以下亦同)、估修照片及發票可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格,因駕駛疏忽,擦撞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車身(左後方)受有損害,原告墊付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8,79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車輛損害照片、發票、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處估價單、結帳工單等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在卷。惟查,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8月3日函附現場照片僅有系爭保險車輛及其受損部位,及由系爭保險車輛駕駛人所提出之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自車後拍攝)(即卷第56頁圖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無兩車碰撞畫面及照片,系爭照片亦僅顯示被告所有車輛一部及其左側一部白色車輛之部分影像(車號不詳)。另依上開警局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惟現場無監視器,惟只有當事人(陳秦利)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一張)(即系爭照片),表示當事人停車後,車輛旁為BFE-6303號自小客車車輛,無碰撞之畫面,警方現場詢問當事人需要警方如何協助,當事人稱本案自行處理後自行離去,所以本案無製作談話紀錄及行車紀錄器等。…」等語(卷第5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系爭保險車輛車主於碰撞當時並不在場,系爭保險車輛車主回停車場要開車時才發現車子被撞,而當時停在系爭保險車輛旁的是被告之車輛等語。綜上卷內證據及原告陳述,原告係依系爭保險車輛車主所述及系爭照片,認本件事發時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停於系爭保險車輛旁,故系爭保險車輛應係遭被告之車輛所碰撞,然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系爭保險車輛當事人(陳秦利)表示當事人停車後,車輛旁為BFE-6303號自小客車車輛,無碰撞之畫面等語明確,再者,系爭照片僅顯示被告所有車輛BFE-6303號一部及其左側一部白色車輛之部分影像(車號不詳),並無系爭保險車輛在其間,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保險車輛確係停放於被告所有BFE-6303車輛右側且遭被告所有BFE-6303號車輛所碰撞。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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