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建簡字第5號
- 原告
- 勢洪志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振綜
- 訴訟代理人
- 蔡芳宜律師
- 被告
- 集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騰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台積電APCB-FAB重型架鋼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及在起訴狀陳稱工程地點位於竹南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僅約定案場名稱為「台積電APCB-FAB」及工程名稱為「重型架鋼模」等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本件存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籍,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施作地雖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然上開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地,並非即可謂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債務清償地有所約定,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竹縣竹東鎮,有兩造書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