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王筆毅
- 原告李東軒
- 被告王世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李東軒 被 告 王世瑋 訴訟代理人 郭瑋軒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5,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卷( 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7 號卷(下稱苗簡卷)第472頁】。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 件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上7時44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47線與苑裡消防隊前無名道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應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0萬7,289元。 ⒉看護費用:由原告親屬看護1個月即30日,以1日2,000元計算 ,共計6萬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由苑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2萬1,000元。 ⒋薪資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共休養7個月,期間無法工 作,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職加計外送薪資即月薪5 萬5,25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38萬6,750元。 ⒌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機車維修費:原告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毀損,修理費共7萬8, 464元。 ⒎勞動力損失:原告經中國醫藥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百分之3勞動力減損,則以原 告上揭薪資為計算基礎,自原告休養期滿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日即140年5月17日止,原告共受有55萬2,500元之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0萬6,003元【計算式:107 ,289+60,000+21,000+386,750+200,000+78,464+552,500=1, 406,003】。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 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7,289元不爭執,同意給付,惟 就下列項目爭執如下: ㈠看護費用:同意以1日1,200元給付30日,共計3萬6,000元。㈡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給付,其餘不同意。 ㈢薪資損失: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7個月即同意給付7個月之薪資損失,惟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薪資數額,原告薪資請依原告報稅所得或基本工資計算。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僅同意給付10萬元。 ㈤機車修理費:折舊後同意給付。 ㈥勞動力減損:不同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苗簡卷第476至478頁):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應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超速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本件傷害。被告因而經判處拘役3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原告於111年1月5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後轉往中國醫藥醫院急診,同年月6日至12日在中國醫藥醫院住院。 ㈢原告曾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6日至12日、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0日、111年6月22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20日至22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1日至中國醫藥醫院就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0萬7,289元。 ㈣原告機車為110年5月出廠,為修復該機車需支出修理費7萬8, 464元,含工資2萬1,254元、零件5萬7,210元。 ㈤原告於110年10月至12月任職foodpanda外送員,收入總計9萬 9,991元。 ㈥原告住處至中國醫藥醫院立夫醫療大樓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為1 ,190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費141元。 ㈦原告於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9日、112年 4月1日支出計程車費各2,000元。 ㈧原告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休養5個月避免劇烈活動及粗重作業。 ㈨原告手術後6個月内不宜從事搬重工作,骨髓内釘移除手術後 1個月內不宜從事搬重工作,術後3個月需使用柺杖、助行器配合輪椅移動,建議搭乘交通工具,非自行駕車。 ㈩原告經中國醫藥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3。 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在中國醫藥醫院住院接受移除骨釘內固定手術,術後1個月不宜從事搬重作業。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為次因,被告為主因。 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10月18日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另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揭規定旨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應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超速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本件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476至47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7,28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醫院住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22頁;苗簡卷第49、395至3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苗簡卷第47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核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害,於111年1月6日住院並接受骨 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至111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中國醫藥醫院111年6月22日診字第1110652711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9頁)。觀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可知,原告受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術後應避免劇烈活動,並需使用枴杖輪椅助行器保護患肢,可見原告術後無法隨意移動,需旁人協助。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醫院,原告住院及出院後是否有聘請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該院以112年3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699號函覆略以:原告自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等語(見 苗簡卷第213頁),堪認原告傷勢於術後有聘請全日看護照 顧1個月之必要。而本院查詢網路資料,全日看護行情價約 在2,400元至4,000元間(見苗簡卷第459至467頁),原告術後休養期間由原告親屬照護,衡酌原告親屬並非專業看護,無看護之知識、經驗,原告主張以較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為低之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相當,應予准許。是原 告得請求1個月即3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為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 ⒊交通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其中8,000元部分,有原告所提 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可佐(見苗簡卷第393頁),被告亦表示 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願意給付(見苗簡卷第472頁),則此 部分自可請求。其餘原告主張其至中國醫藥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萬3,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醫院,原告出院後能否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診,該院以112年5月2 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260號函覆略以:原告因股骨幹骨折術後行動不便,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配合輪椅移動,術後3個 月內建議搭乘交通工具(非自行駕車),無限制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等語(見苗簡卷第353頁),顯見原告確有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及手術後3個月內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6日至1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至中國醫藥醫院就診,111年1月5日該次就診係由李綜合醫院轉診至中國醫藥醫院,此部分 不在原告請求範圍,之後則在中國醫藥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故僅有111年1月12日原告自中國醫藥醫院出院返家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手術後3個月 內之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9日曾3次至中 國醫藥醫院就診,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住處至中國醫藥醫院立夫醫療大樓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為1,190元,故原 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及手術後3個月內就診之來回計程車 費用共計8,330元(計算式:1,190+1,190×2×3=8,330),亦 應准許。至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另於111年4月20日、1 11年6月22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20日至22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1日至中國醫藥醫院就診部分,其中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1日,原告業已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請求8,000元,業如前述,其餘111年4月20日、111年6月22日、112年3月1日共3次就診,本 院審酌依前開醫院回函內容,原告所受傷勢經3個月之休養 後應逐漸恢復,無繼續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應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住處至中國醫藥醫院立夫醫療大樓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資為141元, 故原告就上揭就診得請求之交通費數額共計為846元【計算 式:141×2×3=846】。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中國醫藥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於1萬7,176元【計算式:8,000+8,330+846=17,176】之範 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薪資損失: 本院函詢中國醫藥醫院原告工作為家具行員工及foodpanda 外送員,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院住院出院後及後續進行骨髓內釘移除手術出院後多久期間不能工作(函文見苗簡卷第233頁),經該院函覆略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手術經 評估手術後6個月內不宜從事搬重工作,骨隨內釘移除手術 後,1個月內不宜從事搬重工作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260號函在卷可佐(見苗簡卷第35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7個月,並未爭執, 且陳稱依醫師診斷證明為準(見苗簡卷第472頁),足悉原 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工作能力,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5日 起接受手術住院出院後6個月內及於112年3月20日接受移除 骨釘內固定手術住院出院後1個月內,有持續治療、休養之 必要,期間共7個月。而薪資損失係為填補傷者因傷不能工 作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受傷當時原有之薪資計算。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0月至12月任職 foodpanda外送員收入總計9萬9,991元,而依原告所提其與 前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前女友認原告負責送貨、賣東西兼當司機載父母,工時長且月休僅4日,薪水僅有2萬8,000元過低(見苗簡卷第411頁),此核與證人邱大銓結證稱:原告是我國中同學,原告家裡做家具開家具行,原告工作內容做彈簧床、銷售家具、送家具給客人,因為我有時候會去幫忙,所以知道原告的工作內容等語(見苗簡卷第386頁) 相符,本院審酌薪資2萬8,000元僅略高於基本工資,並參酌前開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言,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家中幫忙之月薪為2萬8,000元,應堪採信。依此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正職及兼任foodpanda外送員之月平均薪資應為【計算式:(28,000×3+99,991)÷3=61,330.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金額應為42萬9,310元(計算式:61,330×7=429,310),原告僅請求38萬6,750元,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從事家具業、正職月薪約2萬8,000元,另有兼職外送服務,109 年所得0元、110年所得8萬6,265元,名下有汽車3輛,財產 總值0元;被告則在工業區上班、需扶養母親,109年所得68萬8,602元、110年所得66萬2,75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值0元,此有原告當庭陳述、被告於系爭刑案開庭時之陳 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苗簡卷第475頁、密封袋、系爭刑案卷第41 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本件傷害傷勢嚴重程度、先後經2次開刀 住院共10日(111年1月6日至12日、112年3月20日至22日) ,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⒍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機車係於110年5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苗簡卷第3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5日,依上開規定為計算,已使用8個月。又原告主張為修復該機車支出費用7萬8,464元(含零件5萬7,210元、工資2萬1,254元),有政鑫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47至49頁),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應以4萬3,136元為限【計算式:57,210-(57,210×0.369×8/12)=43,136.34】,加計工資2萬1,254元,共 計6萬4,390元【計算式:43,136+21,254=64,390】,為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例為百分之3。另原告因不能工作請求7個月之薪資損失業已獲得全額填補,故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係75年5月18日生(見苗簡 卷第401頁之中國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 告尚可工作至140年5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1月5 日,經扣除原告休養不能工作期間之7個月,自111年8月5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8年9月12日之工作期間。依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資料(見苗簡卷第419頁), 原告於98年10月至99年9月任職該公司期間之薪資總計為32 萬4,436元(計算式:1,140+15,256+33,196+33,297+36,927 +632+34,104+40,457+32,806+28,818+21,570+27,093+8,382 +10,758=324,436),另依新加坡商諾力昂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諾力昂公司)提供資料(見苗簡卷第431至437頁),原告於101年5月28日至101年8月27日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總計為7萬8,153元(計算式:27,210+25,404+24 ,100+1,439=78,153),另原告自承從諾力昂公司離職後就 回家幫忙工作迄今,薪水一直都是2萬8,000元(見苗簡卷第475頁),則原告自101年9月至110年9月總計9年1月間之薪 資均為2萬8,000元,總計為305萬2,000元【計算式:28,000×(9×12+1)=3,052,000】,另110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總計 為18萬3,991元(計算式:28,000×3+99,991=183,991),則 原告全部工作期間平均月薪為2萬8,650元【計算式:(324,436+78,153+3,052,000+183,991)÷(12+3+109+3)=28,650 .2】,每年按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1萬314元【計算式:28,650×0.03×12=10,314】,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金額為18萬6,991元【計算方式為:10,314×17.00000000+(10,314×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86,991.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5/365=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萬6,99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依據。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2萬2,596元【計算式:107,289+60,000+17,176+386,750+200,000+64,390+186,9 91=1,022,596】。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 明。查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6467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而原告自承案發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第77頁),已超速。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勘驗兩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系爭車輛於黃燈時相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遇紅燈亮起始行跨入肇事路口內之路口行車導引線左側左轉中正村里道路,始與其對向於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後直行即遇紅燈亮起之原告機車肇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超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後遇紅燈亮起,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該會亦認「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外送箱,超速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後遇紅燈亮起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益證原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闖紅燈、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之指示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並依其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故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71萬5,817元【計算式:1,022,596×70/100=715,817.2】。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 償債權,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5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家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