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苟崴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苟崴第 苟煥悌 苟煥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苟煥信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建築物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童天文 被 告 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天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儒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苟迺健之墓座落於被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下稱竹南建物合作社)附設竹南尖筆山墓園(下稱系爭墓園)孝區十道205 (下稱系爭墓地),因系爭墓園管理方即被告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建公司)管理之疏失致系爭墓地建築多處毀損,原告苟煥信乃與竹建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苟煥信為定作人,委由承攬人竹建公司進行系爭墓地修繕工程。詎竹建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本應維護保持系爭墓地原有設施和綠植之完整,其卻未徵求原告同意,擅自砍伐系爭墓地東側花壇中之龍柏1 棵(高度約4 公尺、直徑17公分)(下稱東側龍柏),復於系爭墓地西側焚燒廢棄模板,致該處花壇中之龍柏1 棵(高度約4 公尺,直徑25公分)(下稱西側龍柏)燒毀(東側、西側龍柏合稱系爭龍柏)。而原告多次請求竹建公司將施工毀損之龍柏回復原狀,均遭拒絕,又竹建公司與竹南建物合作社為同一營業實體,爰依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毀損高度4 公尺之全冠龍柏2 棵(直徑分別為24公分、17公分)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竹建公司與系爭墓園無涉,並無負責管理系爭墓地;又系爭墓地係因天災受損,原告苟煥信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儒彥為共同定作人委由訴外人即承攬人郭培元施作系爭墓地修復工程,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況且,系爭龍柏並非由被告所毀損,東側龍柏郭培元自行砍伐,且僅砍伐部分分枝,另西側龍柏僅有部分枯枝並未死亡,且枯枝亦可係與病蟲害有關,否認係因焚燒物品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父親苟迺健之墓座落於竹南建物合作社附設竹南尖筆山墓園(即系爭墓園)孝區十道205 。 ㈡系爭墓地於111年1月間進行系爭修繕工程。 ㈢於系爭修繕工程中,系爭墓地東側花壇中龍柏1 棵(高度約4 公尺、直徑17公分)遭施工廠商郭培元砍伐(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於砍伐分枝抑或整棵龍柏被告有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龍柏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修繕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苟煥信及被告竹建公司間?㈡原告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苟煥信有與竹南建物合作社所委託之竹建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因系爭龍柏遭竹建公司下包承包商郭培元毀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竹建公司與竹南建物合作社雖為同一法定代理人,惟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即不同之法人格,合先敘明。又系爭墓地係位於竹南建物合作社附設之系爭墓園內,有關系爭墓地之管理,係由竹南建物合作社依系爭墓園管理規則管理,有該管理規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74頁),且依該管理規則第4條第7項內容規定,墓基如有因年久或天災損壞,竹南建物合作社應通知墓主儘速修復,或出資委託該社代修,足見系爭墓地亦由竹南建物合作社管理,而非竹建公司,且觀之竹建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亦無何墓地管理相關營業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又參與系爭墓地修繕工程過程之陳儒彥雖為竹建公司之經理,惟亦擔任竹南建物合作社之文書職,堪認其係以竹南建物合作社員工身分而介入處理系爭墓地之事件。復觀之原告所提交付工程款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33頁),已載明該 款項係竹南建物合作社向苟煥信收受乙情,足見就系爭墓地修繕、管理事宜,顯然與竹建公司無涉,而係由竹南建物合作社之員工陳儒彥出面處理,此據原告其後因系爭墓地修繕糾紛亦係向竹南建物合作社聲請調解處理等情,益徵此情(見卷附第219至224之調解通知書)。至原告固提出系爭墓地修繕工程廢棄物置放同意書為佐,然該同意書僅為原告單方所提出,其上並無何竹建公司之用印,難認憑此證明苟煥信有與竹建公司成立承攬關係,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與竹建公司有何成立承攬契約之證據,故渠等依承攬法律關係及所生之不完全給付向竹建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並無可採。 ㈢又系爭墓地於111年1月間進行修繕工程,並由施工廠商郭培元實際施作,而系爭修繕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僅其中10萬元由苟煥信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工程款之剩餘15萬元,被告固稱係由陳儒彥個人自負,然揆諸前開說明,竹南建物合作社既為系爭墓地之管理單位,陳儒彥亦為該社員工且為系爭墓園處理事務,外觀上自係代表竹南建物合作社協議為之,堪認苟煥信與竹南建物合作社就系爭墓地修繕工程款確有協議分擔。再查,郭培元於另案起訴苟煥信給付工程款即111年度湖建小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中陳以:系爭墓地修繕工程一開始是苟煥孝叫我去開估價單,後來跟我協商25萬元,說5萬元要拿到公司繳給 我等語,並有估價單(其上載明「墓碑上玻璃瓦新設工程一式,材料及工資合計新台幣28,000元;附註條件說明:⒈顏色:藍色。⒉本案瓦片尺寸依舊有…琉璃瓦之尺寸及數量進行 報價…」)為佐(見另案卷第20、37頁),且另案苟煥信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確有上開估價單,我們叫郭培元開是為了要知道報價等語(見另案卷第37頁),足見原告於修繕施工前實曾委請施作廠商郭培元報價,並為價格之磋商及施作項目之指定。其後,苟煥信再與竹南建物合作社之陳儒彥就苟煥孝磋商後之工程款總額25萬元協議分擔,並由竹南建物合作社依前開管理規則代表出面與郭培元聯絡系爭墓地修繕工程施工事宜,此據原告所提交付工程款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33頁),載明竹南建物合作社會將「本款予轉繳工程承 攬廠商郭培元用於購料用」等語甚明,參以原告前就系爭工程參與磋商之程度,益見苟煥信與竹南建物合作社實為共同定作人,僅係推由竹南建物合作社代表作為定作人,難認苟煥信或原告與竹南建物合作社間有成立何承攬關係,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竹南建物合作社間有何承攬關係,故其等依承攬法律關係及所生之不完全給付向竹南建物合作社請求回復原狀,亦無可採。 ㈣又查,東側龍柏係遭郭培元所砍伐(見不爭執事項㈢),故被 告並非侵權行為人;另西側龍柏雖有部分枯枝(見本院卷第33頁之照片),縱係郭培元所為,被告亦非侵權行為人;況且,竹南建物合作社與郭培元間為承攬關係,承攬人郭培元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竹南建物合作社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本文參照)。從而,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龍柏係由被告所毀損,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將系爭龍柏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龍柏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