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簡茂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茂松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一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 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2,5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10元,上訴人 尚未繳納,且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