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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鄭子文

  • 當事人
    曾政堂王浩哲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曾政堂 被 告 王浩哲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被 告 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上列當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案件至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其他被告時,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刑事法院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故免徵裁判費10,900元,嗣經移送民事 庭後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請求擴張被告王浩哲賠償金額為1,174,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上開原告免 徵裁判費之數額後,尚應補繳1,782元,原告業於112年5月18日繳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後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追加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王浩哲應與追加被告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74,686元,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74,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782元,尚應補繳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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