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宏育、林原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育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林原慶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受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委派從事「大甲段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之一般勞務作業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2日14時25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114公里100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執行掉落物撿拾作業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路段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即司機朱程正駕駛、斯時正從事為前車擔任警戒及防護任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緩撞車(下稱A緩撞車), 致A緩撞車之「TMA緩撞設施」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3,275元;又因 上開緩撞車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之送修期間, 原告公司須另行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緩撞車(下稱B 緩撞車),以完成上開工程,因此受有另行支出租車費用48萬8,2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萬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時,未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頒佈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範,在A緩衝車後方設 置旗手、施工標誌及交通錐以警示用路人,致被告反應不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應屬與有過失;又A緩撞 車於111年8月間因另件事故受損時,原告係以修繕而非重新購置緩撞設備之方式處理,故本件應扣除折舊費用;此外,原告公司理應有其他車輛可供調度,且縱有另行租賃緩撞車之必要,原告主張之租賃日數31日亦與其所提供報價單所載實際維修日數僅需7至14日不符,此外,每日租額以1萬5,000元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 區養護工程分局委派從事系爭工程;嗣原告於111年10月2日14時25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114公里1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 執行掉落物撿拾作業之移動性施工,適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同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自右後方追撞原告公司所有、由司機朱程正駕駛、斯時正從事為前車擔任警戒及防護任務之A緩撞車,致A緩撞車之「TMA緩撞設施」毀損(見院卷第99至100、211頁)。 ㈡A緩撞車之實際修繕日期,係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 1日止,共計15日(見院卷第213頁)。 ㈢B緩撞車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有出勤之事實(見院卷第186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5、33至37、71至73、117頁),堪信屬 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修繕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A緩撞車委由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 )進行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57萬3,27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隆太公司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又上開報價單所示各修繕項目,其中「第一節鋁桿(左):總價15萬8,000元」、「最末端澄白能量吸收桶:總價16萬8,000元」及「第1節LED尾燈組(含黑框及鋁座,左):總價2萬8,600元」、「第2節LED尾燈組(含黑框及鋁座,左):總價2 萬8,600元」等零件,均係採用更換全新零件之方式進行修 繕等情,有隆太公司隆字第112090501號函覆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9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更新零件總費用38 萬3,200元【計算式:15萬8,000元+16萬8,000元+2萬8,600 元+2萬8,600元=38萬3,200元】之折舊價差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7款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特種車係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工程車,而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A緩撞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所示),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7,08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3,200÷(5+1)≒63,8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83,200-63,867) ×1/5×(4+2/12)≒ 266,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3,200-266,111=117,089】。依此 ,加計不予折舊之其餘零件費用3萬1,375元及工資15萬8,7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萬7,164元【計算式:117,089元+(7,200+7,000+5,800+7,000+1,875+2,500)+158,700=307,164元】。 ⒉至原告雖稱:上開緩撞設備先前於111年8月間,已因另件事故而以更換全新之全套設備方式進行修繕,故應無扣除折舊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另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現場照片、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惟觀諸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現場照片、和解書等文件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A緩撞車曾於111年5月14日在國道公路發生撞擊 事故而受損,並經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成立應由和泰公司賠付上開車輛估定修繕費用等和解契約之事實,至A緩撞車嗣後採取何方式進 行修繕、是否更換全新全套設備等各節,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則無從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關於租車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將A緩撞車送修期間(共計31日),須另行承租B緩撞車,以完成系爭工程 ,而受有支出租車費用48萬8,250元之損害(計算式:租車 費用+營業稅=31×15,000+23,250=488,250)等語,固其提出 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緩撞車出租契約、收據及請款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惟查,原告係因與被告承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就修繕費用數額一節,遲遲未能達成協議,始延宕至同年12月28日經原告同意後進行備料及安排A緩撞車進廠維修,並於112年1月11日完工交車,有上開隆太公司函覆說明可參(見本 院卷第189頁),而A緩撞車之實際修繕日期僅15日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依此,設若原告確 有亟需使用A緩撞車之必要,其非不得自行修繕後,再向被 告請求金錢賠償,即原告於事發後至開始維修止之等待期間,為其所得掌控,自不能認為此部分等待修繕期間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是等待所生之另行租車費用損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之另行租車費用,僅就其中23萬6,250元部分【計算式:( 修繕日數15日×每日租車費用15,000元)+(營業稅23,250元 ×15/31)=236,25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租額以每日1萬5,000元計算,亦屬過高云云。然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以每日1萬5,000元租額向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承租B緩撞車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租額有何過高而非屬必要之情,則其空言辯稱租額過高云云,自屬無稽,而非可採。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在國道3號內側車道施工,未依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頒佈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範,在A緩衝車 後方設置旗手、施工標誌及交通錐,致被告反應不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針對一般路段內側車道之移動性施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11年2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移動性施工,指一種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的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者。...1:標誌車視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3:標誌車2應行駛於內側車道中央,並於後端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標誌車3: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側車道施工資訊。」,至 於旗手及交通錐之設置,上開守則規定:「下列情況應派旗手:⑴當交通管制設施布設與撤除時。⑵當機具出入施工地區 時。⑶標線及標記施工時...。⑷其他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 )認為有需要時。...依施工性質之不同,並非所有工程之 交通錐維持均包含所有區段。」(見本院卷內上開守則第5 、6、9、23、62頁)。綜上,足見一般路段內側車道之移動性施工,標誌車為必要設置內容,惟旗手及交通錐則不屬之。經查,原告於事發時係從事一般路段內側車道之移動性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堪信屬實 ;又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於事故發時,在工作車後方設置有標誌車、移動性施工標誌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系 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後,勘驗結果略以:「(00:00:00至00:00:18)系爭小客車直行在內側車道,途經路肩停放有裝設黃色閃爍式閃光燈號(車頂處)、LED標誌顯示板( 顯示「前方內側移動施工」字樣)、移動性施工標誌之預警標誌車輛1部。(00:00:19至00:00:22)系爭小客車繼 續直行,內側車道前方出現裝設有移動性緩撞設施、黃色閃爍式閃光燈號(車頂處)、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閃爍顯 示「→」、移動性施工標誌及機械旗手之施工用標誌車。(0 0:00:23至00:00:24)系爭小客車開始往左偏移,左側 先撞至護欄並繼續往前行駛,之後系爭小客車右前方撞至標誌車(期間可見上開施工用標誌車LED標誌顯示板持續閃爍 「→」標誌)。」,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2頁),足認原告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施工時,有依上開守則規定設置標誌車及相關警示標示,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3,414元【計算式:307,164+236,250=5 43,4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