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王筆毅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甲○○、乙○○、丙○○
- 被告盧璟豎、弘昌貨運有限公司法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同) 乙○○ 丙○○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盧璟豎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駕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弘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與己○○下合 稱己○○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94萬3,4 13元,及己○○自110年5月25日起、弘昌公司自110年5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己○○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4萬226元,及己○○自110年 5月25日起、弘昌公司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己○○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50萬2,296元,及己○○自110 年5月25日起、弘昌公司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己○○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40萬1,065元,及己○○自110 年5月25日起、弘昌公司自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己○○等2人如分別以94萬3,413 元、104萬226元、150萬2,296元、140萬1,065元為己○○、戊 ○○、庚○○、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己○○等2人連帶負擔8%,由己○○負擔25%,由戊○○ 負擔18%,由庚○○負擔19%,由己○○負擔3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庚○○為98年12月 生(交附民卷第27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對照表),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己○○為庚○○之祖母,己○○為庚○○之母,戊○○為庚○○ 之兄,訴外人戊○○為庚○○之父,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庚○○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 將己○○、戊○○、庚○○、己○○、戊○○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 號稱之。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為94年10月28日生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27頁),其於110年4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交附民卷第5頁本院收狀章)尚未成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己○○代理起訴。嗣因民法第12條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是戊○○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經本院於112 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有 明文。本件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因民法第 12條修正於112年1月1日施行致其法定代理人喪失代理權而 當然停止,本院於其本人承受訴訟前續行訴訟程序並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己○○於110年1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 體印有弘昌公司及被告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 與弘昌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統編00000000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上138.7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 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見狀避煞不及,以前車頭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 陷性骨折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己○○為戊○○ 之母、戊○○、庚○○、己○○為戊○○之妻小,己○○上開過失駕車 行為致戊○○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車既靠 行於弘昌公司,車身印有弘昌公司及流通公司統編,外觀上己○○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己○○部分: ⑴扶養費:己○○為26年3月7日生,於戊○○死亡時為83歲,已無 工作謀生能力,需仰賴戊○○扶養,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度 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8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82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萬4,281元為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己○○扶養費為217萬3,651元 。因戊○○從事科技業,年收入近上千萬,遠高於一般人生活 水平,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3倍計 算扶養費,故己○○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652萬953元( 計算式:2,173,651×3=6,520,953)。 ⑵精神慰撫金:己○○與戊○○關係深厚,感情良好,卻因己○○不 當駕駛,致戊○○身亡,己○○高齡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打擊甚 大,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⑶綜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652萬953元(計算式: 6,520,953+10,000,000=16,520,953)。 ⒉戊○○部分: ⑴學雜費:戊○○為戊○○長子(94年10月28日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15歲,就讀臺中市私立衛道中學國中部3年級,為109年第2學期,現就讀衛道中學高中部2年級,將來並擬就讀逢甲大學國際科技與管理學院雙學位學士學程,依相關實務見解可知,損害賠償範圍包含扶養費,學校、安親班、才藝學習等教育費用,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戊○○學雜費40萬元。⑵扶養費:戊○○至大學畢業117年6月30日前均無工作謀生能力 ,需仰賴戊○○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臺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281元,每年為29萬1,372元, 至戊○○大學畢業117年6月30日,共計7年5月20日,以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戊○○ 扶養費為188萬8,916元,戊○○與配偶己○○各負1/2扶養義務 ,是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94萬4,458元,因戊○○從事 科技業,年收入近上千萬,遠高於一般人生活水平,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3倍計算扶養費,故 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283萬3,374元(944 ,458×3=2,833,374),但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92萬1,056元,故減縮請求金額為192萬1,056元。 ⑶精神慰撫金:戊○○與戊○○關係深厚,感情良好,因己○○不當 駕駛,致戊○○身亡,戊○○年僅15歲,驟失父親,受有精神打 擊甚大,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⑷綜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232萬1,056元(計算式 :400,000+1,921,056+10,000,000=12,321,056)。 ⒊庚○○部分: ⑴學雜費:庚○○為戊○○次子(98年12月3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就讀臺中市私立明道普林斯頓國民小學5年級,為109年第2學期,目前就讀衛道中學國中部1年級,將來擬就讀衛道中學高中部、逢甲大學國際科技與管理學院雙學位學士學程,依相關實務見解可知,損害賠償範圍包含扶養費,學校、安親班、才藝學習等教育費用,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庚○○學 雜費40萬元。 ⑵扶養費:庚○○至大學畢業121年12月30日前均無工作謀生能力 ,需仰賴戊○○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臺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281元,每年為29萬1,372元, 至庚○○大學畢業121年12月30日,應計算扶養期間110年1月1 0日至121年12月30日,共計11年5月20日,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庚○○扶養費 為269萬4,934元,戊○○與配偶戊○○各負1/2扶養義務,是庚○ ○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34萬7,467元,因戊○○從事科技業 ,年收入近上千萬,遠高於一般人生活水平,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3倍計算扶養費,故庚○○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404萬2,401元(1,347,467×3=4,042,401),但起訴時請求金額為330萬7,263元,故減縮請求金額為330萬7,263元。 ⑶精神慰撫金:庚○○與涂白雲關係深厚,感情良好,因己○○不 當駕駛,致戊○○身亡,庚○○驟失父親,所受精神打擊甚大, 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⑷綜上,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371萬2,263元[計算結 果為1,370萬7,263元(計算式:400,000+3,307,263+10,000, 000=13,707,263),但庚○○請求金額為1,371萬2,263元]。 ⒋己○○部分: ⑴醫療費用:戊○○因本件事故,於當日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 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 ⑵殯葬費用:戊○○因遭A車高速衝撞,致其顱骨凹陷變形、身體 嚴重破損致死,因其死亡地點在高速公路,當下之處理危險且困難,又因本件係意外身亡,致現場誦經、做足天數之功德法會,目的為彰顯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民間喪葬風土習俗,相關之支出均有必要,故合計支出必須之喪葬費用170萬2,839元。 ⑶B車毀損費:B車為107年9月出廠之賓士S350,108年11月22日 發照,為己○○所有,B車於系爭事故中全毀無法修繕,經媒 體報導B車尚有400萬元之價值,此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賠償。⑷扶養費:己○○為戊○○之配偶(61年6月27日生),己○○發生系爭 事故時為4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地區女性平均 餘命表所載4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7.57年可受扶養,再參照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應可認其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至65歲,自年滿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之利,故己○○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應為21.08年[計算式:35.5 7-(65-48)=20.57],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臺中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281元為基準計算,每年29萬1,372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己○○扶養費為419萬6,068元,而己○○65歲時2 名子女均已成年,應與戊○○各負1/3扶養義務,故己○○至少 得向被告連帶請求扶養費139萬8,689元,因戊○○從事科技業 ,年收入近上千萬,遠高於一般人生活水平,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3倍計算扶養費,己○○可求之 扶養費應為419萬6,067元(計算式:1,398,689×3=4,196,067 )。 ⑸精神慰撫金:己○○與戊○○為夫妻,結縭10多年來情感深厚、 鶼鰈情深,卻因己○○不當駕駛,致戊○○身亡,己○○痛失摯愛 伴侶,痛不欲生,尚且必須為2名子女及婆婆堅強,接替亡 夫肩負照顧家庭之重責,因長期身心不堪負荷,導致每日失眠、腸胃功能衰退、生理期混亂等婦科疾病,需長期服用中藥調理身體,己○○因系爭事故身心遭受萬般痛苦不可言喻,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⑹綜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990萬96元(計算式:1 ,190+1,702,839+4,000,000+4,196,067+10,000,000=19,900 ,096)。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A車車身除印有「弘昌貨運」、流通公司之統編「00000000」 外,車身左右兩側尚清楚漆有「流通運輸」字樣,且字體樣式、大小、清晰程度均與「弘昌貨運」文字相同,明顯係同一時間漆上車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規定,流通公司同意於A車車體印上該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即係自承與 弘昌公司同為A車所有人,且外觀上,已使一般人認為己○○ 即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然被告公司辯稱其從未見過己○○, A車僅為靠行並無選任監督關係,惟法令制定靠行制度就是 要責由靠行公司管制個人營業用車輛,否則個人營業用車輛完全無法受管理、監督,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規定,大貨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而流通公司在A車車體兩邊已印有「弘昌公司」名稱下,同意同 時印有「流通公司統一編號」,流通公司即係自承與弘昌公司同為A車所有人,應同負故意過失責任。 ⒉另被告公司主張與證人即A車所有人庚○○簽訂靠行契約者為弘 昌公司,惟經庚○○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證稱,A車係向訴外 人即前手陳昇達所購買,前車主將A車登記於弘昌公司名下 ,當時車身上即噴有「弘昌貨運」、「流通公司」名稱及統編等字樣,購得該車後並未更動,在在顯見A車長期使用流 通公司予以行銷,為流通公司行銷並服務,此亦經本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被告公司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可證,弘昌公司一方面向靠行車輛收取靠行管理費用,流通公司同時使用A車運送貨物,一方面又稱沒有 任何監督管理之責,顯然就是違背監督管理義務,己○○客觀 上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堪認己○○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服勞務 且受其等監督,不因A車為庚○○所有,或實際上係庚○○雇用 己○○駕駛A車而有異,被告公司抗辯對己○○無選任、監督關 係,無須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可 採。 ⒊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被告公司實為關係企業,所營事業均包含汽車貨運業,負責人均為戊○○,其 餘股東亦相同,存款均存放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現又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雖被告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惟企業間於經營上統合成為一個實質之營業主體,而就資金、設備及人員統合調度使用,以達一定經濟規模,為今日常見之企業合作模式,被告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至於被告公司辯稱二間公司因為登記在同一個地址,所以員工共用乃理之當然,不能據此推論二間公司實質為同一公司或一人公司云云,然弘昌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流通公司登記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登記地址並非同一,此更顯現 二間公司負責人同一、行政、會計人員亦同一,為實質上同一之公司,係為規避、掩人耳目為同一公司,而故意登記在不同地址,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其等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 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己○○1,652萬9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戊○○1,232萬1,0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庚○○1,371萬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己○○1,990萬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則以: ⒈A車之實際所有人為庚○○,庚○○將A車靠行於弘昌公司,而非 流通公司。準此,A車既非流通公司所有,亦未靠行於流通 公司,而流通公司與庚○○、己○○(下合稱庚○○等2人)亦無任 何靠行關係及僱傭關係,則原告對流通公司起訴,即非有理。 ⒉再者,弘昌公司與庚○○等2人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事實上 ,己○○乃庚○○私自僱用之司機,己○○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完全係由庚○○個人對己○○安排、管理及指揮、監督,被告公 司之人員均不認識己○○,亦未曾見過己○○,對庚○○等2人完 全無權亦無法進行管理及指揮、監督。A車自靠行弘昌公司 之時起,均由庚○○自行占用及管理,未曾交付被告公司管領 、占有過,庚○○等2人之勞健保亦未曾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 位。基此,弘昌公司與庚○○等2人間並無任何選任、服勞務 及監督之僱傭關係,則原告訴請弘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理由。 ⒊本件侵權行為人應為己○○,應負僱用人責任者應為庚○○。至 於被告公司對己○○根本無從選任、指揮及監督,一旦己○○肇 事,卻課予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縱認被告公司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然依靠行契約書第3條及第10條之約定,A車係均由庚○○自行營運及保管,庚○○亦應保證所僱用之司機須領 有合格駕照及遵守法令,是被告公司實已依照系爭靠行契約完盡選任及監督庚○○之責任,加以本件事件係被告公司未曾 謀面及認識之己○○違法施用毒品駕駛A車肇致,被告公司根 本無從越過庚○○對己○○進行任何指揮監督及管理、掌控,可 見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均有數人,且並非完全相同,是二家公司並非實質上之同一家公司,亦非屬於一人公司。再者,庚○○證述A車車身會有流通公司名 稱及統一編號係陳昇達所印上,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且庚○○ 利用A車接單、運貨經營事業、僱用司機等等均無須取得被 告公司同意,A車平日之停放、保管、管理,均係由庚○○之 司機為之,與被告公司均無涉,由此足證被告公司對庚○○等 2人並無僱傭關係亦無從選任及監督。 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1,190元無意見。 ⑵殯葬費用170萬2,839元,明顯過高,應以本院查得之喪葬費用表為準。 ⑶B車毀損部分,原告已獲得保險公司329萬元之賠償,應扣除其等已受償之部分。 ⑷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戊○○實際收入遠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為高,且較一般人之生活水平高,扶養費應依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3倍計算,惟原告 引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及數則家事法庭之判決,主張加害人對原告之賠償,應比照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對子女扶養費之核定方式,以此作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顯然曲解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誤將被害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直接轉嫁給加害人,殊無可採。戊○○雖不幸因車禍死亡,但戊○○ 之扶養權利人並未因此無人扶養,其扶養權利並未減損,自難謂其等有何損害可言。且依目前社會現況,在學學生打工賺錢,自行負擔生活及學費者比比皆是,原告主張戊○○、庚 ○○因係在學學生而無工作謀生能力,實非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每人各主張1,000萬元,應屬過高不合 理。被告認為倘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每人精神慰撫金應不得高於30萬元為度。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下列事實為到庭之原告與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苗簡卷一第244至24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己○○駕駛A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戊○○駕駛B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見狀 避煞不及,致生系爭事故,而戊○○受有本案傷害,並因上開 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徵得己○○之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4,120ng/mL、10,072ng/mL)[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0年度相字第20號卷,下稱相卷, 第29至33頁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 43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65至163頁現場照片、第197頁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219至220頁己○○偵訊筆錄、第223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第227至271頁檢驗報告書、苗檢110年度偵字第1438號(下稱偵案)卷第2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㈡己○○因前開行為,經苗檢以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下稱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苗 檢檢察官及己○○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0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 訴(交附民卷第43至51頁偵案起訴書、苗簡卷一第19至33頁刑案一審判決書、第193至217頁刑案二審判決書)。 ㈢己○○為戊○○之母,己○○為戊○○之配偶,戊○○、庚○○為戊○○之 子(交附民卷第23至27頁戶籍謄本)。 ㈣A車為弘昌公司所有(苗簡卷一第12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車外觀印有「弘昌貨運」及「統編:00000000」等字樣(交附民卷第29頁事故現場照片),該車係庚○○靠行於弘昌 公司(苗簡卷第141頁庚○○與弘昌公司靠行契約書),流通 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苗簡卷一第187頁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己○○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約現、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相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引起倦怠、混亂後,貿然駕駛A車上路,致A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戊○○死亡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公司是否為己○○之僱用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己○○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弘昌公司部分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㈣,A車為弘昌公司所有,外觀印 有「弘昌貨運」字樣,A車係庚○○靠行於弘昌公司。而己○○ 係庚○○雇用駕駛A車送貨,業經庚○○證述明確(苗簡卷二第1 0頁),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靠行者庚○○及其雇用 之司機己○○均係弘昌公司之受僱人。己○○既係於執行職務即 駕駛A車載運貨物運送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且弘昌公司僅提 出與庚○○間之靠行契約書即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債之關係無 對世效力),主張依該契約書第3、10條之約定,A車由庚○○ 自行營運、保管,庚○○須保證所雇用之司機須領有合格駕照 及遵守法令,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己○○執行業務並無過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弘昌公 司自應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流通公司部分 ⑴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侵權行為人客觀上並未被該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該他人未因行為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即難認行為人係該他人之受僱人。 ⑵經查,庚○○證稱:A車是我跟陳昇達買的,購買A車時車身上 就有弘昌貨運、流通運輸公司名稱及流通運輸統一編號,購得該車後外觀沒有重新油漆或為其他變更,我買了以後就沒有動它,我當時有4台車,2台靠行在流通運輸,2台靠行弘 昌貨運,只有A車跟另1台車車身上都同時印有弘昌貨運跟流通運輸,這2台車都是跟陳昇達買的。我還有跟陳昇達買另 外1台,那1台就只有印流通運輸,另外我自己買1台,車身 只有印流通運輸,為何有這樣的差別,有時候是工作需要,有時候客戶會要求按照簽約上的車行名稱,要符合合約上的車行名稱,例如我如果用流通運輸的名稱去簽約,有的客戶就會要求車身上要有流通運輸,有的客戶不會要求。我跟陳昇達買那3台車的時候,他有跟1個客戶用流通運輸的名字去簽約,其他我自己接的案子客戶都不會要求車身上要印靠行的車行名稱,他跟那個客戶簽的約後來我接手後幾個月就沒有了,A車靠行弘昌貨運,弘昌貨運沒有要求該車車身上要 印流通運輸名稱或統一編號(苗簡卷二第10至13頁),依庚○○前開證述內容,可知A車車身印上流通運輸及流通公司統 一編號,應係其前手車主陳昇達因與客戶簽約應客戶要求所為,係為陳昇達之個人利益所為,並無證據證明有經流通公司事前同意,或流通公司事後知悉而不為反對,亦無證據證明流通公司有因此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或獲得除少許廣告效果以外之其他任何實際利益或增加營收,若他人未經公司法人之同意,自行於車輛印上公司法人之名稱或統一編號,即認該公司法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將使該公司法人承擔無法控制之風險,實質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故依前開說明,本件依既有證據,尚難認定庚○○或己○○係客觀上被流通公司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流通公司之受僱人,則流通公司自無庸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請求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己○○部分 ⑴扶養費 ①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 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受扶養權利人請求 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己○○為26年3月7日生(交附民卷第25頁戶籍謄本),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83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又己○○109、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 財產(限閱卷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 見己○○於戊○○死亡時,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依己○○所主張之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所 載(交附民卷第69頁),己○○至滿83歲後平均餘命尚有8.82 年,己○○配偶已死亡,惟除戊○○外,另有3名子女,其扶養 費應由4名子女平均負擔,依己○○實際居住之臺中市108年度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281元(交附民卷第71頁),每年為29萬1,372元(計算式:24,281×12=291,372),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己○○死亡前所需之生活費金額為54萬3,413元(計算式如附表 一)。 ③至己○○雖主張戊○○年收上千萬,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3倍計算,惟戊○○109年之 所得為42萬3,457元(限閱卷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與原告主張不符,至戊○○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協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利公司)104至108年得標公共工程採購金額雖分別為1,396萬6,500元、2,776萬3,800元、298萬元、26萬8,000元、221萬8,000元(交附民卷第55頁協利公司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查詢資料),109年 銷售額為3,186萬3,924元(交附民卷第57至67頁協利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然此為銷售額尚應扣除成本,並非實際獲利之金額,且可見金額起伏甚大,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尚難將協利公司之營業收入逕行等同為戊○○之所得,故原告主張戊○○年收超過千萬,尚認可採。 另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與親屬間請求扶養費事件並不相同,侵權行為人與扶養權利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對扶養權利人原無扶養義務,自不能以親屬間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故己○○請求以3倍計算扶養費,並非可採。 ⑵慰撫金 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戊○○因系爭事故死亡,己○○為其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屬有據,自得請求己○○等2人給付慰撫金。查己○○ 係26年出生,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己○ ○係69年出生,高職畢業,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弘昌公司109年度所得65萬259元、110年度所得1,091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值0元,有己○○戶籍謄本、己 ○○個人戶籍資料、己○○、己○○及弘昌公司109、110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交附民卷第25頁、相卷第211頁、限閱卷)。本院衡酌己○○、己○○等2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己○○於約83歲高齡痛失約46歲之子戊 ○○(相卷第213頁戊○○身分證影本),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己○○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 適當。 ⑶綜上,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4萬3,413元(計算式 :543,413+800,000=1,343,413)。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己○○自承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 元(苗簡卷一第268頁),則該保險給付依前揭規定視為被 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萬3,413元(計算式:1,343,4 13-400,000=943,413)。 ⒉戊○○部分 ⑴學雜費 查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故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已包括教育支出,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本即包括在扶養費內,況戊○○ 日後得否就讀逢甲國際科技與管理學院雙學位學士學程,尚屬未知,難認此部分請求具有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扶養費 ①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 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查戊○○、庚○○均為未成年人,戊 ○○於110年1月10日死亡前,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至20歲之扶 養義務。則其等請求己○○等2人賠償自戊○○死亡時起至滿20 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法有據。 ②惟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自明。戊○○、庚○○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必定會就讀大學,亦 未舉證如戊○○仍在世,會扶養其等至大學畢業,更未舉證證 明戊○○、庚○○於成年後仍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得於成年後仍享有扶養之權利,而現今社會,大學生自食其力打工賺取學費、生活費已甚為普遍,並無不能期待戊○○、庚○○工作以自力更生之情事,尚難認戊○○、庚○○請求給 付自成年起至大學畢業之扶養費為可採。 ③查戊○○之扶養義務人除戊○○外,尚有其母己○○,而戊○○為94 年10月28日生(交附民卷第27頁戶籍謄本),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月10日起,至其20歲即114年10月28日 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萬351元(計算 式如附表二)。至戊○○主張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3倍計算,並非可採,業如前 述,於茲不贅。 ⑶慰撫金 戊○○為戊○○之子,戊○○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致使戊○○痛失至 親,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戊○○請求己○○等2人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查戊○○係94年生,現為學生,109年無 所得,110年所得26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宗,財產價值58萬6,453元,己○○等2人部分則如前述,有戊○○109、110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限閱卷)。本院衡酌戊○○、己○○等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4萬351元(計算式:6 40,351+800,000=1,440,351),再扣除戊○○自承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125元(苗簡卷一第268頁),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萬226元(計算式:1,440,351- 400,125=1,040,226)。 ⒊庚○○部分 ⑴學雜費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已包括教育文化支出等消費,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本即包括在扶養費內,況庚○○日後得否就讀衛道 中學高中部、逢甲國際科技與管理學院雙學位學士學程,尚屬未知,難認此部分請求具有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扶養費 查庚○○之扶養義務人除戊○○外,尚有其母己○○,而庚○○為98 年12月30日生(交附民卷第27頁戶籍謄本),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月10日起,至其20歲即118年12月30日 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萬2,42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至庚○○主張扶養費計算至大學畢業,且應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3倍計 算,均非可採,業如前述,於茲不贅。 ⑶慰撫金 庚○○為戊○○之子,戊○○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致使庚○○痛失至 親,無法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庚○○請求 己○○等2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庚○○係98年 生,現為學生,109年所得6萬8,102元,110年所得6萬4,4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宗、投資1筆,財產價值458萬6,453元,己○○等2人部分則如前述,有庚○○109、110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限閱卷)。本院衡酌庚○○、己○○等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因而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8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0萬2,421元(計算式 :1,102,421+800,000=1,902,421),再扣除庚○○自承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125元(苗簡卷一第268頁),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萬2,296元(計算式:1, 902,421-400,125=1,502,296)。 ⒋己○○部分 ⑴醫療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己○○主張其因戊○○死亡受有支出醫療費1,190元 之損害,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苗簡卷第72頁),自得請求。 ⑵殯葬費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殯葬費係就遺體保存及殮葬費用等進行必要性判斷,即如:靈堂之裝設、布置及善後處理;遺體之接運、寄存、防腐及冷藏;遺體修復、壽衣及化妝;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引靈安魂、移靈靈車、扶工;孝服、紙錢、祭品、訃聞、毛巾等;誦經、告別式樂隊;靈堂布置(含鮮花);營造墳墓或購置靈骨塔位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件己○○主張因被害人戊○○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70萬2,839元,業 據其提出雅境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殯葬服務代收代付明細表、宏懋生命禮儀統一發票、南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恩德禮儀社、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寶塔訂購申請單,大度山寶塔靈位牌區、塔位價目表等為證(交附民卷第89至101頁、苗簡卷一第301至303、557至562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金額過高 ,惟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喪葬費用中何項支出非屬應支出之項目,本院審酌己○○前開請求項目除親屬住宿費用共計2萬5,1 85元,難認一般殯葬活動必要之支出費用外,其餘費用尚難認非必要費用,惟所支出之費用確較一般費用明顯過高,本院審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扣 除額為100萬元,足認一般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則己○○請求之殯葬費用在100萬元之額度內,尚屬合理 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⑶B車毀損費 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B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25萬元,有該工會112年7月17 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57號函在卷可佐(苗簡卷一第473頁),惟己○○自承已受領保險公司保險給付329萬元(苗 簡卷一第524頁),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依法己○○就戊○○車毀損部分之 損害賠償債權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己○○不得再為主張, 故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⑷扶養費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之1條、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109年所得132萬5,548元(其中薪資所得32萬3,100元) 、110年所得120萬7,796元(其中薪資所得37萬9,800元),名下資產總值達1億2,906萬2,252元(限閱卷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仍有謀生能力,且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⑸慰撫金 己○○為戊○○之配偶,戊○○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致使己○○痛失 至親,喪失共同生活之伴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己○○ 請求己○○等2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己○○係6 1年生(交附民卷第27頁戶籍謄本),自陳因系爭事故導致 睡眠障礙、胃功能疾患與月經異常(苗簡卷一第499頁顧安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與己○○等2人財產所得資料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己○○、己○○等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己○○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0萬1,190元(計算式 :1,190+1,000,000+800,000=1,801,190),再扣除庚○○自 承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125元(苗簡卷一 第268頁),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萬1,065元(計 算式:1,801,190-400,125=1,401,065)。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交附民卷第1 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10年5月12日送達於弘昌公司(交附民卷第10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己○○、弘昌公司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己○○ 與弘昌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291,372×[6.00000000+0.82×(7.00000000-0.00000000)]÷4=543,412.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2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82[去整數得0.8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皆同。 附表二 291,372×[3.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640,351.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 附表三 291,372×[6.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1,102,4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4/365=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