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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中順

原告
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傑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9,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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