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73號
- 原告
- 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傑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9,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