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邱雅惠、維沐生技有限公司、姚沛旭(原名:姚舜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邱雅惠 被 告 維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沛旭(原名:姚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112年度雄簡字第494號)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該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經原告繳費後,該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移轉本院,其聲請支付命令之主張略以:兩造簽訂協議合資,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6,000元為代價轉讓系爭商店 股份予被告,付款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付106,000元、111 年2月28日付110,000元,另口頭協議退股後系爭商店所生租金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僅在111年1月3日給付50,000元,未 再支付剩餘款項166,000元,且亦未支付系爭商店之租金2萬元(111年3、4月),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11年5月11日己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履行契約,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14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上6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6,000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294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2%,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