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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3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邱雅惠
被告
維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沛旭(原名:姚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112年度雄簡字第494號)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該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經原告繳費後,該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移轉本院,其聲請支付命令之主張略以:兩造簽訂協議合資,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6,000元為代價轉讓系爭商店股份予被告,付款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付106,000元、111年2月28日付110,000元,另口頭協議退股後系爭商店所生租金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僅在111年1月3日給付50,000元,未再支付剩餘款項166,000元,且亦未支付系爭商店之租金2萬元(111年3、4月),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11年5月11日己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履行契約,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14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上6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6,000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294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2%,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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