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謝昌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謝昌龍 力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4,91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 3月28日起、被告力有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9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三義鄉,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甲○○(下稱姓名)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7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力有有限公司(下稱 力有公司),並變更求為:甲○○、力有公司(下合稱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其變更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力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受雇於力有公司,於110年3月9日14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職務之際,在苗栗縣○○鄉○道0號154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所有、訴外人許旭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致依德公司財產權受損,甲○○自應就其過失駕駛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力有公 司為其僱用人,應與甲○○連帶責任。又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678,886元(包括 工資95,898元、烤漆29,750元、零件1,553,238元),原告 業已賠付依德公司前開修車費用,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本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甲○○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另力有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受雇力有公 司執行職務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系爭車輛碰撞,致該車受損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另力有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影本各1份及系爭車輛損害照片共18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5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車禍事故交通卷宗查明屬實(包括本院卷第57、63、69至72、7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各1份),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甲○○因不法侵害依德公司之財產權,揆諸 前述,自應對依德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力有公司為甲○○之受僱人,依法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678,886元(包括工資95,898元、烤漆29,750元、零件1,553,23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發票各1份為據,堪以採信(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19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9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9,2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再加上不計列折舊之烤漆29,750元、工資95,898元,依德公司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應以924,914元為限(計算式:799,266元+29,750元+95,898元=924,914元)。本件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其所得代位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依德公司本得主張之損害即924,914元為限。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對甲○○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及對力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89、123頁 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20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3,238×0.369=573,1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3,238-573,145=980,093 第2年折舊值 980,093×0.369×(6/12)=180,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0,093-180,827=799,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