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宗豪、潘哲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黃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潘哲鳴 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李俊毅 杜盛發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5至27頁)起訴時以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23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5月5日送達證書1份(本 院卷㈠第65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4月23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3條、第195條(本院卷㈡第8頁),核 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明確。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以訴外人黃敏光(已於110年7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身分就黃敏光與被告於110年2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乙事請求損害賠償,因黃敏光所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由黃敏光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同意由原告單獨起訴為訴訟合法要件,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本院卷㈡第9頁)。原告就此部分卻僅提出卷附之主要內容為「立切 結書人吳敏麗、黃凱偉、黃靖雅、黃淑媚、黃宗豪為被繼承人黃敏光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自110年2月19日車禍起至迄今所生一切費用均由黃宗豪支應,決無異議(按應為「絕無異議」之誤植),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信守,如衍生爭議,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13年3月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本院卷㈠第611頁 )為證,主張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單獨起訴(本院卷㈡第9 頁)。觀諸系爭切結書文義,根本未涉及原告是否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9日1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苗栗縣通霄鎮平元 里6、7鄰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未保持可煞停距離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黃敏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 沿系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 碰撞,黃敏光因而受有左側第4、5肋骨骨折、第5、6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足踝及腓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四足挫擦傷、額頭43公分撕裂傷、下巴31公分撕裂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黃敏光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支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醫療費用、附表編號16至22所 示看護費用、附表編號23及24所示增加生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黃敏光嗣於110年7月27日死亡,伊因此支出喪葬費1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部分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禍前經原告對伊所提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號;下稱刑案)之檢察 官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呈伊就系爭車禍無過失;且黃敏光之死亡應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 ㈡被告於110年2月19日10時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通霄 鎮台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系爭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適黃敏光騎乘原告車輛沿系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黃敏光因而 受有左側第4、5肋骨骨折、第5、6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足踝及腓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四足挫擦傷、額頭43公分撕裂傷、下巴3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黃敏光 嗣於110年7月27日死亡,但其死亡與系爭車禍並不具關聯性各節,此業經原告具狀陳稱: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黃敏光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以判定有關聯性乙事,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4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刑案他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他卷第63頁)、被告之110年3月6日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案他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刑案他卷第69、70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醫院)11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刑案他卷第35頁)及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刑案他卷第39頁)、大甲李醫院110年7月29日死亡證明書影本(刑案他卷第37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本院卷㈠第451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刑案他卷第21至29、33頁)、公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第31頁)、公路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 卷㈡第18至29頁)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 ⒈被告於刑案警詢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伊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刑案他卷第65頁)。觀諸卷內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紙(刑案他卷第99頁),因上開行車紀錄紙為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自肇事車輛取出保存,有警員楊尚倫110年12 月6日職務報告1份(刑案他卷第101頁)在卷可佐,故縱其 上時間未校正,仍可推斷最後有紀錄處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紀錄,而上開行車紀錄紙在最後有紀錄處所呈現之最高車速為時速60公里左右,與被告上揭所述相符。再系爭車禍地點之台1線速限為時速60公里、系爭產業道路之速限為時 速30公里,有車鑑會111年2月23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刑案他卷第107、108頁)附 卷可參。此外,原告就被告有超速行駛部分別未提出其他事證,故不能認定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超速行駛狀況。 ⒉所謂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示,乃是在規範於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 車輛,而本件肇事車輛、原告車輛並非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是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餘地。 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⑴系爭車禍地點案發時之燈光號誌為第1時相(台1線南北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74秒、黃燈5秒、紅燈2秒)、第2時相( 台1線南北向左轉箭頭綠燈7秒、黃燈4秒、紅燈2秒)、第3 時相(系爭產業道路東西向圓形綠燈30秒、黃燈4秒、紅燈2秒),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0年12月17日二工苗段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刑案他卷第91至93頁)1份附卷可佐。而依卷附公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第31頁)、公路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所示,原告車輛係畫面時間10時4分31秒進 入交岔路口,斯時台1線之南北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於畫面 時間10時4分32秒,台1線之南北向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對照上述時相內容,應可確認原告車輛係於第3 時相紅燈第1秒進入交岔路口,有違背燈光號誌行駛之情事 。 ⑵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㈡第18至29頁;又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像未校正時間),肇事車輛固於畫面時間9時23分25秒接近交岔路口時,已經可以在畫面左側發現原告車 輛自系爭產業道路與台1線南向道路相接處進入交岔路口。 但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他卷第63頁)之記載,原告車輛斯時距離肇事車輛所行駛北向外側車道之直線距離尚有28.3公尺(台1線南向車道路肩5.2公尺+南向慢車道2公尺+南向共3線快車道3.6公尺×3+中央分隔島1.5公尺+北向轉彎道5.2公尺+北向內側車道3.6公尺=28.3公尺),客觀上存 有黃敏光發現闖紅燈後選擇在中央分隔島處等候、或利用其他車輛尚未行進間隙,迅速折返退出交岔路口等諸多可能性。於畫面時間9時23分27秒至28秒(肇事車輛抵達停止線前 )肇事車輛因北向內側車道之等候號誌車輛阻擋,無法察覺原告車輛動態。於畫面時間9時23分28秒肇事車輛抵達停止 線後,方恢復視線範圍得注意到原告車輛,而原告車輛斯時僅行駛至台1線中央分隔島處。畫面時間9時23分29秒2車便 發生碰撞。 ⑶系爭車禍地點之台1線為南北往來交通要道,倘從南向車道路 肩起點穿越道路抵達北向車道路肩處,至少需要行駛約34.1公尺(台1線南向車道路肩5.2公尺+南向慢車道2公尺+南向 共3線快車道3.6公尺×3+中央分隔島1.5公尺+北向轉彎道5.2公尺+北向內側車道3.6公尺+北向外側車道3.7公尺+北向慢 車道2.1公尺=34.1公尺)距離非短,且原告車輛穿越道路時 ,除肇事車輛外,台1線南向中間車道、北向內側車道均已 有車輛準備通過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他卷第63頁)1份、公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考,因此原告車輛之合理駕駛行為應是至中央分隔島處暫停等候號誌轉換。原告車輛卻未如此,違反燈光號誌,欲強行通過,則被告於畫面時間9時23分28秒警 覺原告車輛前揭異常駕駛行為後,於1秒內便發生碰撞,客 觀上實無規避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原告徒以肇事車輛在接近路口時已得察覺原告車輛為由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忽視原告車輛斯時與肇事車輛之距離、黃敏光駕駛行為不具合理性、被告視線遭北向內側車道車輛阻擋等因素,並非可採。再本件前經刑案委請車鑑會進行過失責任鑑定,車鑑會亦採取相同結論,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刑案他卷第107、108頁)在卷可參。 ⑷至原告雖又主張刑案卷內員警所提供公路監視器影像,與其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所見者,「播放速度及角度」不同,且因刑案偵查中原告並未完整看到公路監視器影像,因此未能及時發現公路監視器影像有異,故聲請本件送法務部鑑定公路監視器影像有無遭偽造或變造(本院卷㈠第121、149、353頁、本院卷㈡第10頁);與聲請本件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本院卷㈠第119頁)。查: ⒈本件經本院連繫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其等均要求需系爭車禍曾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方受理鑑定之申請,有本院112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㈠第127頁)在卷供參,而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系爭 車禍曾經覆議會鑑定之事證,亦未聲請就系爭車禍送覆議會進行覆議程序(本院卷㈡第10頁),故認無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必要。 ⒉觀諸卷附刑案110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刑案他卷第79至82頁 )之記載,員警所提供公路監視器影像乃曾經檢察官於110 年11月23日當庭播放與原告本人、刑案之告訴代理人陳琮涼律師觀看並勘驗,當時原告及陳琮涼律師均未表示公路監視器影像有遭偽造變造問題,且對於檢察官當日勘驗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刑案他卷第82頁),顯示原告上揭直至本件訴訟方發現公路監視器影像有疑義之主張,全然與事實不符。又所謂播放角度及速度不同,或係因原告在通霄分局所見影像為員警翻拍之檔案,而因本件之公路監視器影像均有畫面時間,且本院就相關畫面之解讀均係依畫面時間為準,不會受播放速度影響正確性。再我國法務部僅為司法行政、調查局、廉政署、檢察機關、矯正機關之業務主管機關,並無從事鑑定之業務或鑑定之能力,因此原告聲請將公路監視器影像送交「法務部」鑑定,應認無必要。 ⑸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㈣縱先不論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其他認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原因: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得請求喪葬費用,但黃敏光之死亡已確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如前所述,因此原告對被告請求喪葬費用,自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有違,非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敏光就系爭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黃敏光死亡前,被告並無以契約承諾將為此部分之給付,或黃敏光有先以訴訟為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黃敏光之繼承人應無法繼承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原告主張本於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明顯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相違背,洵屬無據。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對自己為給付: 按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黃敏光所遺就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縱原告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起訴,仍僅能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原告卻請求被告對其為全部給付,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與法律規定相違,應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原告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起訴,且縱先不論程序瑕疵部分,實體方面猶有訴之聲明明顯與法律規定相違,與依卷內事證不能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乃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開立單位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所載實付金額 (新臺幣) 單據之出處 1 110年2月19日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 200 300 本院卷㈠第23、29頁 2 11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7日 同上 (醫療費用) 139,774 139,774 本院卷㈠第29頁 3 110年3月11日 同上 (醫療費用) 500 500 本院卷㈠第31頁 4 110年3月25日 同上 (醫療費用) 440 440 本院卷㈠第31頁 5 110年4月8日 同上 (醫療費用) 1,850 1,850 本院卷㈠第33頁 6 110年4月8日 同上 (醫療費用) 440 440 本院卷㈠第33頁 7 110年4月12日 同上 (醫療費用) 70 70 本院卷㈠第35頁 8 110年4月19日 同上 (醫療費用) 50 50 本院卷㈠第35頁 9 110年4月22日 同上 (醫療費用) 250 250 本院卷㈠第37頁 10 110年5月13日 同上 (醫療費用) 50 50 本院卷㈠第37頁 11 110年5月20日 同上 (醫療費用) 250 250 本院卷㈠第39頁 12 110年6月17日 同上 (醫療費用) 550 550 本院卷㈠第39、41頁 13 110年7月15日 同上 (醫療費用) 300 300 本院卷㈠第41頁 14 110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8日 同上 (醫療費用) 23,792 23,792 本院卷㈠第43頁 15 110年7月29日 同上 (醫療費用) 240 240 本院卷㈠第43頁 16 110年6月 永康護理之家(看護費用) 31,411 31,411 本院卷㈠第45頁 17 110年5月 同上 (看護費用) 31,494 31,494 本院卷㈠第45頁 18 110年4月 同上 (看護費用) 11,815 11,815 本院卷㈠第45頁 19 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7日 有限責任臺中市博愛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看護費用) 12,000 12,000 本院卷㈠第47頁 20 110年2月22日 同上 (看護費用) 1,200 1200 本院卷㈠第47頁 21 110年3月24日 銀海社區型職能治療所 (居家服務之洗澡費用) 160 160 本院卷㈠第51頁 22 110年3月30日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 (居家服務之洗澡費用) 287 287 本院卷㈠第51頁 23 110年2月23日 陳瀞嫺 (洗髮費用) 250 250 本院卷㈠第53頁 24 110年3月26日 惠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杰奇醫療級床包、悅發減壓氣墊床、圓形健康減壓墊費用) 12,650 12,650 本院卷㈠第53頁 25 110年8月6日 蔡沛清 (喪葬費用) 130,000 130,000 本院卷㈠第53頁 合計 400,123元 400,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