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黃金觀
- 訴訟代理人
- 李旺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上杰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