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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怡玲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告
林啓文即小林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58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利息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11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目前為年息2.75%)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75,589元未償還,依兩造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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