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扣押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黃思惠
- 法定代理人徐明亮
- 原告黃凱
- 被告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黃凱 被 告 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扣押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戴嘉鈴對被告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有25,000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扣押訴外人戴嘉鈴在被告公司之股權、營利所得;嗣變更請求為:確認訴外人戴嘉鈴對被告公司有25,000股之股份存在。而觀之其原因事實均係主張戴嘉鈴對公司有股份存在,故此變更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戴嘉鈴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伊乃以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88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戴嘉鈴 在被告公司之股份(共計25,000股)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15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本院於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戴嘉鈴於被告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前開扣押命令則於民國111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詎被告聲明異議表示戴嘉鈴於被告公司無股份存在,原告乃於受本院通知前開聲明異議內容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訴外人戴嘉鈴對被告公司有25,000股之股份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戴嘉鈴之債權人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戴嘉鈴在被告公司有25,000股之股份聲請執行,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異議並否認戴嘉鈴之股份存在,故兩造間就戴嘉鈴有無被告公司股份、原告得否就此部分執行,已有疑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否認戴嘉鈴股份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其上記載戴嘉鈴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持有股份為25,000股),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戴嘉鈴對被告公司有25,000股之股份存在,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戴嘉鈴對被告有25,000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翰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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