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蔡夢麟即郁晟企業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被 告 蔡夢麟即郁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民 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3 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3日止,按年利率2.96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7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3 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3日止,按年利率2.96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3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3日止,按年利率2.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貸2筆週轉金貸款,分 別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限為3年,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月計收,分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及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 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其中一筆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第6點第㈡項⒈規定,保 證成數9成;是以原告為帳務計算之需,將此筆借款分為2個帳號列計,即非屬信保基金保證之1成部分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使用額度50,000元),而屬信保基金保證之9成部分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使用額度450,000元)。另一 筆則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配合中央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信用保證措施第5點第㈢項規定,保證成數10成;是此筆借 款僅有1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使用額度500,000元)。(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次收息日為112年2月28日(收息日 當日不計息),亦即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之利息應於預定收息日112年3月28日繳納之,惟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並未如期繳納貸款,故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28日;又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計息,若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是利率於起息日當日(112年2月28日)為年率1.47%+1.37%(即2.84%),於112年3月29日起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調升為年率1.595%,故112年3月29日起利率改按1.595%+1.37%即3.965%計息。 (三)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次收息日為112年1月28日(收息日 當日不計息),亦即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之利息,應於預定收息日112年2月28日繳納之。惟被告於112 年2月28日並未如期繳納貸款,故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28日起算,至於年利率計算方式如前所述。 (四)帳號000000000000號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個百分點機 動計息。於起息日當日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 為2.435%,於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為2.56%(1.625%+0.935%),於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為3.56%(1.625%+0.935%+1%)。 (五)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即未能如期償還上開金額,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負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又違約金應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遲延利息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 ,被告目前仍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 策性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為催收款項時....,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