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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昆儒

聲請人
即原告
陳仕豐
相對人
即被告國際戲院

特別代理人 詹婷玉

詹欣娟

詹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詹婷玉、詹欣娟、詹沖祐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再按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亦有明文。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係以相對人作為被告(卷第217頁),而相對人雖為非法人團體,惟設有代表人張書鵬,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卷第25頁),是本件相對人當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具當事人能力。然查,相對人之全體人合夥人,即張書鵬、詹煥章、湯慶輝、呂謝友妹均已死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湯慶輝及呂謝友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第27、43、85、101、181頁、第219至221頁),是全體合夥人業因死亡之法定事由而退夥,已不符民法第667條第1項「2人以上」之成立要件而解散。然相對人之合夥團體解散後,尚未行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考(卷第187頁)。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合夥之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然相對人之合夥人全體均已死亡,自無法為合夥之清算,僅得由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認有據。

三、另外,參酌合夥人之繼承人因親屬關係對合夥人之合夥事業較有可能詳知,故本院自合夥人之繼承人中選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合夥人中最後死亡者為詹煥章,而詹煥章之繼承人中詹婷玉、詹欣娟、詹沖祐均設籍在苗栗縣,有親等關聯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民事查詢單足佐(卷第231至257頁),其等應訴較為方便,故選任其等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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