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金泉、衣課有限公司、吳詠翔、黃志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衣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翔 被 告 黃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被告衣課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衣課有限公司(下稱衣課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2337081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等情,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衣課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 第頁)。被告衣課公司解散登記前,甲○○為被告衣課公司唯 一股東及唯一董事,此有前揭相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在卷足憑,是原告以清算人甲○○為 被告衣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衣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衣課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10年8 月12日14時31分許,駕駛被告衣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而行經苗栗縣台72線12.6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第三人金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堡公司)所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特種車輛)後方附加之廠牌verdegro、350 TL3 US100K型式之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致系爭緩撞設備潰縮、變形、斷裂而全損,需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700,000元以購置新品更換而回復原 狀,原告乃依承保條件而賠付系爭緩撞設備1,346,883元予 金堡公司。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緩撞設備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衣課公司對於受雇人即被告乙○○執 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緩撞設備受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金堡公司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及保 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衣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我同意給付原告聲明所示金額,對於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承認,但我現在資力付不出來等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0頁, 被告衣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就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第三人金堡公司所有系爭緩撞設備之機具綜合損失險。 ㈡被告乙○○駕駛被告衣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苗栗縣台72線12.6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金堡公司所有系爭特種車輛後方附加之系爭緩撞設備,致系爭緩撞設備潰縮、變形、斷裂而全損。 ㈢被告乙○○為被告衣課公司之受僱人,其發生上開事故時是為 被告衣課公司執行職務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緩撞設備,致系 爭緩撞設備受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乙○○上開 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設備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乙○○受雇於被告衣課公司,並經被 告乙○○自承其為被告衣課公司執行職務送貨途中而發生本件 事故(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之 行為,客觀上為執行被告衣課公司職務,被告衣課公司為其僱用人,其未能證明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 ㈢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備因本件事故潰縮、變形、斷裂而全損,係以1,700,000元購置新品更換以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相關受損照片、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函及所附報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57頁至第165頁)。復系爭緩撞設備自購置時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2個月又9天,有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更換新品取代舊品受有利益,故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緩撞設備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月。再系爭特種車輛為施工警戒車輛 ,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543,17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所主張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346,883元,未逾上開必要費用數額範圍,應予准許 。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緩撞設備之修理費用,有綜合保險單、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及賠款接受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9頁),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緩撞設備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346,88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亦應以1,346,883元為限,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未逾上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數額範圍,應予准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系爭特種車輛所設置三角椎距離沒有那麼長,亦應為本件事故云云。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特種車輛駕駛人劉佳衡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其他交通管制不當」等語,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時記載「( 依相關卷證分析研判,僅供參考、非鑑定結果)」、「非可供保險業者做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則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其他交通管制不當」肇事原因之分析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具體指明系爭特種車輛駕駛人劉佳衡有何「其他交通管制不當」之處,參酌劉家衡於警詢中陳稱:系爭特種車輛在台72線南往北外側車道施工,皆依快速公路施工手冊佈設,有配置交通椎、連桿、拒馬在系爭特種車輛後方,在車輛後方30至50公尺都有佈置,事故(施工)現場有設置施工標誌,包括施工後方30公尺處,地上標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暨證人即負責現場施工之工程師盧世詮於警詢中證稱:「(交通事故發生前,有無佈置公安警示措施?如何佈置?)我們先擺放安全交通椎,漸變段拉距約30~50公尺,並有放置拒馬在漸變段中 ,交通椎之間也有架設連桿,才讓防撞工程車(自用大貨車KEK-5559號)的北側開始施工。我們今日在下午13時許就已經完成佈置,並開始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顯示現場設有交通椎之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堪認原告主張施工現場及系爭特種車輛均 有依規定設置三角錐而無肇事原因乙情,尚非無據。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前方有放置交通三角錐準備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本件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抗辯系爭特種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有肇事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衣課公司、於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乙○○,自112年9月15日對被告乙○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衣課公司自112年8月22日起、被告乙○○自112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6,883元,及被 告衣課公司自112年8月22日起、被告乙○○自112年9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00×0.369×(3/12)=156,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000-156,825=1,543,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