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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0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李昆儒

原告
林碧雲
被告
漢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銘

林文寶

陳碧雪

江永華

賴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10000)及同段117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86年5月15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地所字第4303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是公司並非一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94年間解散,惟迄今仍未行清算程序,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7月10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20072354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卷第49至52頁),是依上述說明,被告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全體股東為賴文銘、林文寶、陳碧雪、江永華、賴文達,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是依上述規定,應將其等列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10000)及同段117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86年5月15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苗栗地所字第4303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4日起至91年4月23日止。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至106年4月22日已逾15年之時效,而債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內行使其債權,亦未於罹於時效後之5年間行使抵押權,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已於111年4月22日消滅,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於86年5月15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苗栗地所字第4303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4日起至91年4月23日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實其說(卷第21至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4日起至91年4月23日止,則依上述規定,至91年4月23日存續期間屆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適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880條)。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4日起至91年4月23日止,則依上述規定,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6年4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㈣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綜上,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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