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13號
- 原 告
- 陳永金
- 被 告
- 陳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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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謝欽賢
上列原告與陳聖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職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870元,溢繳1,00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