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進昌車業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進昌車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智楠 被 告 趙博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進昌車業行、趙博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進昌車業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被告邱智楠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進昌車業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進昌車業行、趙博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717元 ,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進昌車業行(以下省略稱謂,並與邱智楠、趙博桓合稱被告)為合夥團體,合夥人為邱智楠、趙博桓,並由邱智楠擔任負責人。進昌車業行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趙博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署授信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按月本息定額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隨時浮動加碼1.155%(目前年利率為2.75%)計算,若逾 期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進昌車業行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署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經原告查詢進昌車業行財產所得僅有存款1元,顯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進昌車業行為邱智楠、趙博桓合夥經營之事業,邱智楠為負責人,進昌車業行邀同趙博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惟尚積欠本金26萬4,7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進昌車業行)、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進昌 車業行)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119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進昌車業行、趙博桓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查進昌車業行前因 擅自歇業6個月以上,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0月11日廢止商業登記,且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1元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府商工字第1120227320B號公告、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19頁 ),堪認進昌車業行確無營業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是原告主張進昌車業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邱智楠應就不足之額,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適用週年利率(民國) 違約金及適用週年利率(民國) 1 26萬4,717元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