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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何松穎

原告
黃冠傑即帝安諾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蝦皮帳號Kang2130」為被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上開帳戶申設資料,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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