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傑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0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2年度苗簡字第273號,下稱系爭訴訟)各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044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更正狀各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相對人因系爭訴訟尚未確定而遲延受償、資金無法自由運用所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定該擔保數額。又審酌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2年10月。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之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額應為6,948元【計算式:4萬9,044元×法定利率5%×(2+10/12)≒6,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