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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
    洪侑毅、郭財寶

  • 原告
    群悅安縵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群悅安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侑毅 被 告 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拆除廣告箱等物並將地面回復原狀,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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