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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宋國鎮

原 告
陳永金
被 告
陳聖賢
被 告
赫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第1項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被撞壞之汽車回復原狀。同項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購買乙輛同廠牌同年份之汽車賠償予原告。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經本院命原告陳報第1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原告陳報分別為16萬3,400元、9萬元。依上開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萬3,4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6萬3,400元【計算式:163,400元+100,000元=26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二、被告赫鴻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據此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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