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85號
- 原告
- 日月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素蓉
- 被告
- 羅元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印鑑章,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被告羅元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