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錠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劉錠耆 宋聯珠 劉宥均 劉育彤 劉宥助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郭姿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7,9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明翰、羅則凡、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郭姿菁新臺幣(下同)2,805,405元、劉錠耆2,161,840元、宋聯珠2,568,311元 、劉宥均3,244,076元、劉育彤3,356,510元、劉宥助3,581,378元,合計17,717,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 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共17,71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對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