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86號
- 原告
- 沂欣企業社即蔡清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PLANAS LOREME DELA PENA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沂欣企業社為蔡清源獨資設立之商號,該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其負責人蔡清源為當事人。而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未經原告蔡清源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