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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丘宗仁

  • 原告
    葉永康
  • 被告
    葉俐辰台灣電力公司法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21號 原 告 葉永康 被 告 葉俐辰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葉俐辰、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右側分戶電錶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葉俐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 理處應將系爭房屋右側水錶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葉俐辰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核 其目的均為取回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標的 房屋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4,600元 全部 2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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