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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2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甲○○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二、被告張智均為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原告應補正被告張智均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張智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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