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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78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宋國鎮

原 告
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昌起重工程行等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二、被告鼎昌起重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被告林永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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