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78號
- 原 告
- 陳鳳美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楊詠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昌起重工程行等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二、被告鼎昌起重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被告林永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