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鳳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78號 原 告 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昌起重工程行等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二、被告鼎昌起重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被告林永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