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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郭允來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告
許睿仁

蘇秀梅

迦樂土木包工業

李佩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睿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2,530元。

二、被告迦樂土木包工業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及被告許睿仁、蘇秀梅、李佩真最新戶籍謄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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