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9號
- 原告
- 有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豐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心瑩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未具體記載請求被告歸還之設備、發票之品項及數量,亦未記載請求交還之電腦資料之內容,顯未合法表明訴之聲明,原告應予補正,並陳報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
二、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向被告請求因網路數據清除所產生的損失5萬元」,但訴之聲明中未見原告表明請求前開金額,此部分是否向被告請求?如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
三、被告曾心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