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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梁興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被告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2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有關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塔基基座附近土地之復舊費用」、「道路毀損之重新鋪設費用」、「被告施工期間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每年48萬元,均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次按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資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惟於法院核定時,其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自應以該確定且不超過10年之存續期間收入總數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止,按年給付48萬元,核屬定期收益涉訟。其中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繫屬本院之日,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為243天;後續按年給付部分,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52個月,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9,562元(計算式:48萬元243/365日+48萬元52/12月=2,399,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59,562元(計算式:1,060,000元+2,399,562元=3,459,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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