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賴仕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賴仕昌 黑白串烤即曾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仕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596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賴仕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仕昌(下稱賴仕昌)原為黑白串烤(址設: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之1,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民 國110年9月24日以黑白串烤即賴仕昌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至115年9 月24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借款人自111年9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偉彥後,於111年9月24日 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5,596元 ,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依清償債務契約及民法第305 條企業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5,59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黑白串烤即曾偉彥辯稱因貸款後,其中30萬元為被告賴仕昌私用,70萬元用於黑白串烤,如賴仕昌繼續經營黑白串烤當然會如期繳納貸款,因其未繼續營業所以未持續繳款,且轉讓時約定之前債務歸賴仕昌償還,並不符合民法第305條之 定等語。 ㈡被告賴仕昌辯稱:貸款的事曾偉彥都知情。 ㈢並為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權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借款憑證影本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堪認為真實。 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經查,本件借款均為賴仕昌獨資經營黑白串烤期間所為,因黑白串烤無獨立法人格,依上揭說明,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均為賴仕昌個人,而非黑白串烤。原告雖主張:賴仕昌已將黑白串烤轉讓予曾偉彥,且係於二年內變更,曾偉彥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概括承擔 本件債務云云,然曾偉彥否認概括承擔上開債務等語。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固有明文。然曾偉彥否認概括承擔上開債務,並辯稱 承受前債務由賴仕昌負擔,並無證據證明曾偉彥有何同意概括承擔賴仕昌經營黑白串烤所負全部債務之意旨,且曾偉彥主張黑白串烤未持續經營,自不能償還債務,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偉彥已同意承受賴仕昌上開債務,自難認曾偉彥已概括承受賴仕昌上開債務。準此,原告主張曾偉彥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概括承受賴仕昌經營黑白串烤就本件借款之債 務云云,即非可採。原告本件請求曾偉彥應依民法第305條 第2項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賴 仕昌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主張賴仕昌向其借款等事實,為賴仕昌所承認。是以,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賴仕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賴仕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