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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張淑芬

  • 當事人
    林嘉慶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嘉慶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特別代理人李國源律師)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所登記如附表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2年8月3日變更被告為陳淑貞律師即嘉新 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陳淑貞律師)(卷第162頁),又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陳淑 貞律師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所登記如附表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嘉新公司(特別代理人為李國源律師)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所登記如附表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卷第209頁),上開變 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淑貞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子濱所有,其於85年8 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嘉新公司,嗣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系爭抵押權非原告所設定,且自設定迄今已經過26年抵押權人均未主張任何權利,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亦未證明有何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債權存在,即便存在,亦已超過請求權時效,已逾民法第880條所定之抵押權除斥期間。然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系爭土 地,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另否認先位被告陳淑貞律師於113年2月22日提出之文件資料之形式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陳淑貞律師:依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嘉新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97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指定先位被告為破產管理人,再經臺 北地院於100年4月26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固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但係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之財產,不應為追加分配,依司法院秘書長95 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文之意旨,原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已終了,應回復由嘉新公司對該財產有管理處分之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應由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再者,系爭抵押權既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自有絕對之法律效力。原破產管理人於清查公司移交之存檔文件時,僅尋得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並無本件抵押債權已清償之證明及單據,實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在該債務清償之前,系爭抵押權不因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影響,且原告輾轉買受系爭土地時,已自土地登記簿謄本得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自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被告嘉新公司:嘉新公司已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法人格已消滅,不因而得復權或回復其財產管理處分權,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是本件嘉新公司有無為被訴之當事人能力,自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於處理該財產之範圍內,公司法人格視為存續,但有當事人能力未必有當事人適格,嘉新公司於97年7月14日經臺 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嗣於100年4月26日經裁定破產程序終結,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應不具有訴訟實施權,故應列嘉新公司破產管理人為當事人。至於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文之意旨,應是指破產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應向破產人送達,系爭抵押權為可分配財產,破產管理人是否追加分配或不得分配,無關當事人適格。況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屬普通抵押權,應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同於同法第880條 抵押權消滅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210頁、第2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其中707、707-1、716-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712-1地號權利範圍為3/8。 ⒉系爭土地於85年8月24日登記、共同擔保設定權利人嘉新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續期間8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訴外人林聯源、林禎祥及林子濱。其中707、707-1、716-1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712-1地號設定權利範圍為3/8(卷第99至131頁)。 ⒊被告嘉新公司業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於98年4月3日確定,並經該院97年度執破字第6號 裁定指定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再經該院於100年4月26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 ㈡爭執事項 ⒈嘉新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而存在?如是,嘉新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有無管理處分權?如有,本件應列何人為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是,該債權何時確定?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嘉新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是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貞律師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如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嘉新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 配,破產法第75條、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別除權 標的之財產,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該公司雖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惟其所有權並不因而喪失。是故,於該公司所有財產經處分、分配完畢前,尚難認其公司法人之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其財產處理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之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於其範圍內,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本件為別除權標的之不動產,如原為破產管理人所已知,因故未予變賣,即非屬破產終結後始發現之財產,要無破產法第147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尚非不得為追加分配。」(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參照),依上見解,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之財產時,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於其範圍內,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繼續存在。被告嘉新公司業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於98年4月3日確定,並經該院97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指定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再經該院於100年4月26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有臺北地院100年5月3日北院木97執破民代字第6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59、210、248頁),自堪採信 。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於尚未塗銷前,系爭抵押權應屬嘉新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依被告陳淑貞律師所述,經其清查嘉新公司移交之存檔文件,僅尋得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並無系爭抵押債權業已清償之證明及單據資料等語(卷第197頁),陳淑貞律師 既曾受嘉新公司移交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系爭抵押權並非破產終結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 後始發現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依破產法第147條規定, 尚未塗銷之系爭抵押權仍屬應為追加分配之財產,依前述說明,於應追加分配之範圍內,嘉新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嘉新公司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繼續存在。本件係對嘉新公司破產財團應為追加分配之財產即系爭抵押權涉訟,自應由陳淑貞律師即嘉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 ⒈系爭抵押權係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聯源、林禎祥、林子濱提供系爭土地4筆、連同苗栗縣○○鄉○○○段0000000 地號等6筆土地、暨苗栗縣○○鄉○○○段000○000○號2筆建物, 共同擔保債務人對嘉新公司(即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發生之貨款、票款、種蛋保證貨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債務人介紹第三人購買抵押權人之產品所發生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暨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並約定債務人之債務額以交與嘉新公司(即抵押權人)之本票、支票(包括自身名義支票及其背書之支票)借據、 提貨 單、介紹通知以及其他有關債之憑證為計算依據;抵押人在債務人債務未清償前,或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登記之前,非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亦絕不擅自將抵押物轉讓、出租、出押或設定各項權利,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登記以外其他約定事項等附卷可憑(卷第127至131頁、卷第339頁)。 ⒉依本院93年8月20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562號債權憑證所載, 嘉新公司曾參與分配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所憑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促字第2716、276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務人包括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聯源、林子濱、林禎祥在內,債權本金各為32,781,357元、15,921,512元(卷第267、268、129頁)。 依本院98年11月25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274號債權憑證所載 ,嘉新公司曾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 與分配債權人及債權人,其所憑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93年促字第14174、132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包括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子濱在內,債權本金各為488,133元、40,000元(卷第263至266頁)。本院95年執字第274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11月19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嘉新公司是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林禎祥所有)、同段384-165地號土地(林聯源所 有)(以上2筆土地係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第4順位抵押權人,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為1,000萬元,其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執字第1562號債權憑證(卷第281至286頁)。綜上,可知嘉新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上述88年度支付命令確定,且經嘉新公司參與分配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62號執行事件,換發本院91年執字第1562號債權憑證,再於本院95年執字第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嘉新公司以本院91年執字第1562號債權憑證、上述93年度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依系爭抵押權人之順位優先普通債權受償,受償金額為276,027元(卷第281至291頁),可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且未全部受清償。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登記以外其他約定事項」前言及第一條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借據及其他有關債之憑證,其請求權時效應非均是1至5年不等之短期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適用上開短期時效,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能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一般時效期間 。 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依前所述,嘉新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付命令確定,且經嘉新公司參與分配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62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0日核發91年執字第1562號債權憑證,是以, 嘉新公司之債權應自93年8月20日重行起算15年,嘉新公司 於時效完成前之95年5月3日聲請或參與分配本院95年執字第274號強制執行,95年執字第274號繼續執行紀錄上書記官蓋章註記執行終結之日期印文不清(卷第291頁),但本院95 年執字第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係於98年11月19日列印,其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之日期均為98年11月19日(卷第281至289頁),可知本院95年執字第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終結日期,應在98 年11月19日以後,再觀諸本院係於98年11月25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274號債權憑證2紙予嘉新公司(卷第263至26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本院98年11月25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274號債權憑證時起重行 起算15年,若其間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其請求權應至113年11月25日始罹於時效。 ㈢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否認先位被告陳淑貞律師於113年2月22日所提出本院93年8月20日核發91年度執 字第1562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11月25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274號債權憑證(卷第267至273頁、卷第263至266頁)、本 院98年11月19日95年執字第27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卷第281至289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卷第291至292頁)(均影本)之形式真正。惟查:⒈上開債權憑證蓋有本院關防;⒉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格式與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製作形式及項目相符,且其中債務人林聯源、林禎祥、林子濱與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相同(卷第267頁 ),上開分配表拍賣標的中復有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同段384-165地號土 地2筆,其上並記載嘉新公司是上開雙草湖段土地之抵押權 人(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卷第286頁),此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1日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清冊(土地標示)相符(卷第127至131頁);⒊上開繼續執行紀錄表有本院書記官之日期章,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274號地股與卷內蓋有本院關防95年執字第274號債權憑證上之案號及股別相符(卷第263至266頁)。是以,上開文件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前揭法文,推定為真正。另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號卷宗已依規定銷毀,無從調取 核閱,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1件附卷可憑(卷第323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以陳淑貞律師即嘉新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嘉新公司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聯源、林禎祥、林子濱之債權應屬存在,且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貞律師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同一規定請求被告嘉新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則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2 3 4 地段 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 地號 000 000-0 000-0 000-0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林嘉慶(權利範圍1/1) 林嘉慶(權利範圍3/8) 抵押權登記內容 登記次序:1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銅鑼地所字第3559號 權利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8月17日至民國105年8月1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聯源、林禎祥、林子濱 設定權利範圍:1/1 證明書字號:85銅鑼地所字第775號 設定義務人:林子濱 登記次序:1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銅鑼地所字第3559號 權利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8月17日至民國105年8月1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聯源、林禎祥、林子濱 設定權利範圍:3/8 證明書字號:85銅鑼地所字第775號 設定義務人:林子濱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2 3 4 地段 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 地號 000 000-0 000-0 000-0 現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林嘉慶(權利範圍1/1) 林嘉慶(權利範圍3/8) 訴外人吳家沐(權利範圍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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