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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林秋文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告
施火金
被告
林添木
被告
林飛龍
被告
林韋佚
被告
蔡長晃
被告
朱明宗
被告
林坤章
被告
林坤瑞
被告
林坤明
被告
林秀珍
兼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玉
被告
邱秀美
被告
邱秀梅
被告
林秀霞
被告
邱秀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蓉
被告
林彥中
被告
陳碧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錄
被告
連政雄
被告
連政賢
被告
連秋惠
被告
吳素珍
被告
林溪明
被告
林景興
被告
林景君
被告
林銘雄
被告
林世璋
被告
林佳翰
被告
林佩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景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惠珍
被告
林莉蓁

林滿妮

林江龍

林思琦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

林可鈞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瑞云、林可鈞、林佳儀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四五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於訴訟繫屬前即109年9月27日已死亡,由其配偶羅瑞云、長子林可鈞及長女林佳儀等3人共同繼承一節,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75至83頁),故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被告林韋佚、朱明宗、林坤章、林坤瑞、林坤玉、林坤明、邱秀美、邱秀梅、林秀珍、林秀霞等10人(下稱林韋佚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均分別移轉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陳碧霞,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院二卷第301至355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應有部分權利之移轉,對訴訟無影響,然被告陳碧霞未聲明承當訴訟,是仍應列林韋佚等10人為本件當事人,而其應有部分之分歸人,則應為被告陳碧霞,併予說明。

三、被告施火金、林添木、林飛龍、林韋佚、蔡長晃、朱明宗、邱秀梅、邱秀美、林秀霞、邱秀雲、林彥中、陳碧霞、連政雄、連政賢、吳素珍、林溪明、林景興、林景君、林銘雄、林世璋、林佳翰、林佩虹、林莉蓁、林滿妮、林江龍、林思琦、羅瑞云、林可鈞及林佳儀等2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登記共有人暨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㈡、又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人實為「福龍宮」,僅係因「福龍宮」尚未完成寺廟登記而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始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因「福龍宮」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倘未能就坐落基地單獨取得所有權供作寺廟用地,將無從辦理寺廟登記。故請求准予依現存地上物現況之坐落位置為原物分割,並依被告林坤玉所提出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由各分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就分配比例不足或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進行金錢找補。

㈢、另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業已死亡,惟繼承人即其配偶羅瑞云、長子林可鈞及長女林佳儀等3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

⒈被告羅瑞云、林可鈞、林佳儀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並就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互為補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長晃:希望採取變價方式進行分割,伊無意願取得分割後土地。

㈡、被告連秋惠:不同意被告林坤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未能將鄰近其住處附近之C2區域分配予伊。

㈢、被告林韋佚、陳碧霞、連政賢、吳素珍、林景興、林景君、林佩虹:同意依林坤玉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割。

㈣、被告林世璋:同意接受金錢找補而不分配土地。

㈤、被告林思琦: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分割後與被告林江龍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或分管協議存在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83、287至331頁,院二卷第295至35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諸如約定不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法: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至A10、B1至B3、C1至C13、D1、E1、F1、G1等區域,分別存有如附表四所示地上物(各地上物坐落面積、結構及所有人詳如附表四)等情,除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參外(見院一卷第409至424、433至435頁),復分經原告、被告蔡長晃、連秋惠、吳素珍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明確(見院一卷第30至31頁,院二卷第56至57頁),且未據其餘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分割方案之採擇:依前述本件土地之使用現況,應認本件採取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僅被告林坤玉提出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並經原告援引主張,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完整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經查:

⑴考量各共有人之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位置及關聯性,由各共有人依附圖一、附表二各編好所示面積、範圍之土地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等內容為原物分割,再按其等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互為金錢補償(詳後述),此分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其依現使用狀況或地上物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地上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以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或金錢補償之意願,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又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附圖一編號2、3所示區域由連政雄、連政賢、連秋惠、吳素珍等4人共同取得繼續維持共有,附圖一編號5所示區域由林添木、林飛龍、林莉蓁、林滿妮等4人共同取得繼續維持共有,附圖一編號6所示區域由林江龍、林思琦等2人共同取得繼續維持共有,亦分據渠等同意(見院二卷第121、257、369、383、414頁)。故該原物分割方案應屬公允、妥適,且屬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案。

⑵被告蔡長晃雖稱:希冀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無意分得系爭土地云云。然本件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既無事實上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逕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⑶被告連秋惠另稱:上開方案未能將鄰近其住處附近之C2區域分配予連政雄、連政賢、連秋惠、吳素珍等4人,並非妥適分割分案云云。惟經對照附圖一分割方案、附圖二地上物坐落圖,可知,C2區域係坐落在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應分配予被告陳碧霞之土地上,倘將該C2區自附圖一編號8劃分出,將造成附圖一編號8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勢必有礙於該筆土地之完整利用;況且,C2區域雖坐落有連政雄、連政賢、連秋惠、吳素珍等4人共有之地上物,然該地上物為一層磚造平房,已處於雜草叢生、門窗遭拆除而無人使用之荒廢閒置狀態,有卷附勘驗照片可參(見院一卷第419頁),相較於系爭土地價值而言,該地上物顯已欠缺經濟上價值,故自無從僅憑連政雄、連政賢、連秋惠、吳素珍等4人就該區域存有該等地上物一節,即破壞分割後土地之完整利用。職是,被告連秋惠上開陳述,自不足採為本件土地分割方案。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本件土地經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三卷第11至130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各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⒋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爰予採用。

㈢、關於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業於109年9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羅瑞云、長子林可鈞及長女林佳儀等3人共同繼承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羅瑞云、林可鈞及林佳儀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瑞云、林可鈞及林佳儀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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